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之軍官、士官,其退除給與,比照公務人員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其發給辦法及對象,由行政院定之。
軍官、士官或其遺族因法定事由發生,或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而應暫停、停止、喪失請領權利,或有機關誤發情事,而溢領或誤領相關退除給與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一定期限內繳還自應暫停、喪失、停止請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行政院應會同考試院建立年金制度監控機制,五年內檢討制度設計與財務永續發展,之後定期檢討。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第三十四條自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施行,第三十九條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保險之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每月保險基數金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 前項費率,由承保機構聘請精算師或委託精算機構定期精算,並由主管機關評估保險實際收支情形及精算結果,報請行政院覈實釐定,並應送立法院備查;費率調整時,亦同。但精算時,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保險年資應計給之退伍給付未提存保險責任準備金額,不計入本保險之保險費率。 第一項所稱…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軍人死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各增發其一次卹金之基數: 一、因作戰或因公執行特殊危險任務死亡者。 二、凡死事壯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 三、曾因作戰或對國防軍事建設著有功績者。 前項一次卹金增發基數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軍人因作戰、演習訓練或搶救災害而死亡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再加發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
為照顧臺灣地區光復初期隨國軍赴大陸作戰人員之生活,國防部得發給撫慰金。 前項撫慰金發給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例辦理撫卹之國軍在臺遺族、身心障礙人員及經國防部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 前項各款照護金發給項目、適用地區、適用對象、發給條件、限制因素、金額標準、申領及作業程序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相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軍人服現役期間死亡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所需經費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支付;給與標準,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戰爭或叛亂發生,對於全國或某一地域應施行戒嚴時,總統得經行政院會議之議決,立法院之通過,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 總統於情勢緊急時,得經行政院之呈請,依本法宣告戒嚴或使宣告之。但應於一個月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在立法院休會期間,應於復會時即提交追認。
戒嚴時期,警戒地域內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處理有關軍事之事務,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地方行政事務及司法事務,移歸該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應受該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揮。
徵用由有徵用權者,簽發徵用書,交付於省行政長官,由省行政長官酌量 地方之供給力,令其所屬市、縣行政長官自行或委託區長、鄉長、鎮長實 施徵用。 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徵用書應逕交付市行政長官,由市行政長官酌量地方 之供給力,自行或委託區長實施徵用。
遇左列情形之一時,徵用書得逕交付市、縣行政長官、區長、鄉長、鎮長 : 一、徵用標的為土地、房屋、飲用水,應就地徵用者。 二、事機危急不能依前條之規定辦理者。
輪船、鐵道、火車、電車、汽車、航空器與其他類似之交通運輸及設備, 不歸省或直隸行政院之市管轄,或歸二以上之省直隸行政院之市管轄者, 徵用書應交付與中央主管行政機關,由該機關斟酌情形自行或委託所屬機 關實施徵用。
有徵用權者,收到或占有徵用物後,應立即填發受領證,逕行或轉由徵用 區域之行政長官交應徵人收執。 徵用區域之行政長官或受委託徵用者,應於應徵人交付徵用物時,發給臨 時受領證。物主或占有人於實施徵用時,不在徵用地者,其受領證及臨時 受領證,由受委託徵用者,或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或自治團體暫行保管,並 應立即通知物主或占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將徵用標的物名稱及被徵地牌 示或登報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