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劃定海洋庇護區計畫草案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 前項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及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並張貼公告於中央主管機關、海洋庇護區預定所在區域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之公布欄。 團體或人民得於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劃定海洋庇護區計畫草案、團體或人民意見及公聽會紀錄,提送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審議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前項公告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及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協議不成立,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未成立協議,中央主管機關應逕行作成核定補償金額之處分,並以書面載明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二、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三、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等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聘(派)為審議會委員;已聘(派)者,應予解聘(派)或不予續聘: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團體之指派任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迴避之規定。 四、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性騷擾防治法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經權責機關查證屬實。 五、就審議事件接受關說、請託,或利用職…
審議會委員之開會及表決,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其他法令有關迴避之規定。 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及表決委員之人數。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施行後一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實施,並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訂整體海洋保護區管理政策方針時,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協助提供資料及表示意見。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擬具公告事項草案後,應會商有關機關提供意見;必要時,得邀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或團體現場勘查。 前項公告事項草案,應提送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審議會審議,經審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及公告。 前項公告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及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執行海洋生物資源調查或實施保育措施,有進入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必要者,應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該公、私有土地、處所或海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但有特殊情形或緊急狀況,得事先以電話方式通知,並於事後十五日內補發書面通知,該書面通知應記載特殊情形及緊急狀況之理由。 前項書面通知未能送達者,得依行政程序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
協議不成立,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未成立協議,補償機關應逕行作成核定補償金額之處分,並以書面載明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應記載事項及下列事項: 一、協議不成立之事由。 二、補償機關及逕行核定補償金額。 三、減輕或免除補償金額之事由等其他重要事項。 前項核定補償處分,準用前條第二項送達之規定。
… 二、查明事故之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其通知內容包含個資外洩之事實、業者所採取之因應措施及所提供之諮詢服務專線。 三、研議預防機制,避免類似事故再次發生。 重大矚目之個人資料安全事故(包含行政院、立法院或監察院關注之案件或經媒體顯著披露之案件)應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通報交通部及有關單位;非上述範圍之一般個人資料安全事故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完成通報。
軍訓教官對於本部、國教署、直轄市政府教育局、聯絡處及服務學校(以下併稱權責機關)所為下列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權責機關提起申訴: 一、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 軍訓教官於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申訴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權責機關提出。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訴提起之日,以權責機關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 第一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
權責機關告知之申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期間。 權責機關未告知申訴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或措施之人遲誤者,如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申訴者,視為申訴期間內所提。
…學校或機關、階級職務、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住居所或事務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聯絡電話。 三、請求事項。 四、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 六、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年、月、日。 前項第五款所定證據,權責機關得通知申訴人於一定期間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提出。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學校或機關、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權責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申訴提起後,申訴人死亡者,由依法得承受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涉權益之人承受申訴程序。但已無取得申訴處理之權益或依其性質不得承受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承受申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權責機關檢送承受權益之證明文件。
原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而停止。
海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及所屬機關(構)之現役軍官、士官或士兵,對於其所屬或人事權責機關(構)、單位(以下併稱權責機關)所為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等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及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向申訴管轄機關提起申訴。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後,接獲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者,亦得提起申訴。 …
申訴管轄機關如下: 一、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涉及軍人身分變更、公法上財產請求、獎懲或考績事項等復審事件以外之行政處分,以及檢束、禁足、罰勤、罰站、人事晉任或遷調之行政處分者,向權責機關提起申訴。但權責機關為總統者,向本會提起申訴。 二、不服權責機關所為前條第一項管理措施及第三項懲罰之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
申訴事件,應自該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船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船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前項申訴以書面為之者,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