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榮民總醫院 及各榮民醫院 (以下簡稱各醫療機構) 醫療作業,特訂定特約醫師聘約辦 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各醫療機構特約醫師,一律按月發給固定車馬費,其標準數額之訂定或調 整,由本會專案報請行政院核定。 前項車馬費之支給,由各醫療機構首長按受聘醫師之工作時間,就規定之 標準範圍內核定,車馬費數額於聘約書內註明,並函本會核備。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財產管理,特 訂定本辦法。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處理各農場坐落都 市計畫區內之公有土地,以利退除役官兵授田及安置就業之用,特訂定本 辦法。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暨附屬事業機構 (以 下簡稱各機構) 之土地管理,除依照土地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規 則規定辦理。
申請撥用土地,一律以本會名義辦理,應檢具各項申請撥用書件裝訂成冊 ,國有土地由本會函送財政部轉陳行政院核准撥用;省、縣、市、鄉、鎮 有土地由本會徵得各該地方政府同意後,函請內政部轉陳行政院核准撥用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顧全經安置就醫 、就學、暨待命就業、尚無謀生能力之有眷榮民生活起見,特訂定「有案 榮民眷補」申請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及時處理本會及附 屬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不適用物資起見,特訂定本辦法。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 為使榮民森林保育 事業管理處 (以下簡稱本處) 經營森林資源開發事業有所準據起見,特訂 定本辦法。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加強輔導退除役官 兵從事海洋漁業開發事業,並建立經營制度,以增加事業收益起見,特訂 定海洋漁業開發處業務經營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安置退除役官兵, 從事水產養殖事業,以達成自給自足,特訂定榮民水產養殖事業輔導經營 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使各水產養殖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直營水產養殖事業之經營管理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辦 法。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及附屬事業機構 (以 下簡稱各機構) ,經費預算已核定有案之各項營繕工程,除依有關法令暨 本會及所屬機構內部審核作業規定有關各條款辦理外,並應依本規則之規 定辦理。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國軍退除役官兵安置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輔導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其餘委員,由輔導會、行政院外交國防法務處、行政院主計總處、國防部、財政部等機關(單位)指派代表組成。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本會每四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行政及會計業務若干人,均由輔導會人員派兼之。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療 服務、及醫學研究之需要,特設置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以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醫、社會醫療 服務及醫學研究之需要,特設置台中榮民總醫院作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 金)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非營業循環基金,以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主管機關。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所屬榮民醫院為執行 全民健康保險,提供榮民及一般國民醫療服務,特設置榮民醫院醫療作業 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