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動員準備業務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行政院動員會報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依據動員準備分類計畫,策訂其執行計畫。 三、行政動員準備支援軍事動員準備之政軍協調。 四、全民戰力綜合協調組織業務之配合執行。 五、各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
…項有關船舶艤裝事項,船舶所有人應配合辦理。 針對動員實施階段需求,國防部應會同交通部、內政部訂定動員實施階段國軍機動運輸及軍品運補交通管制辦法。 面對封鎖狀態時之外購物資緊急獲得及航運管制機制,行政院動員會報應指導各機關共同建立之。
為達成動員實施階段迅速成軍,有效支援防衛作戰,軍事動員準備方案主管機關,應實施後備部隊編組、訓練及設置後備軍人輔導組織。 對於軍事動員需求事項,行政動員準備各機關應全力遂行支援,並配合參加演習。 第一項有關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其編組、訓練、服勤、協助動員及權益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本法公布日起,參加前項後…
主辦演習機關得因演習實際需要,徵購、徵用人民之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徵用並應給與相當之補償。演習需民間財物配合參演時,亦得以契約方式辦理。 主辦演習機關實施徵購、徵用時,應將徵購、徵用計畫報請行政院動員會報核准後,始得實施。 受徵購、徵用財物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提供適當質量之財物,依時向指定地點報到。
下列各款財物,不得徵購、徵用: 一、經外交部認定具外交豁免權之機構及人員所有者。 二、各級政府機關因執行公務所必需者。 三、圖書館、療養院(所)及其他慈善機構使用必要之場所、建築物及設備。 四、人民日常基本生活所必需者。 五、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者。
有關演習時財物徵購、徵用、補償及解除徵用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發布。
國防部為儲備軍官人力來源,得依國民教育法及高級中等教育法規定之標準,設預備學校。 前項學校分設國中部及高中部,其設立、設備、師資、課程綱要、學生資格、修業年限、畢業資格、畢業證書發給等事項,依教育法令規定辦理;學籍管理,應報由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國中部、高中部學生入學辦法,由國防部會同教育部定之。但國中部不適用國民教育法第六條之規定。
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公費待遇及津貼發給條件、基準、程序、受領年限、應履行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管理委員會管理之,並設置經費稽核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之組成及基金管理、監督辦法,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基金董事會置董事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董事長,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 董事人選,除國防部部長及經濟部部長為當然董事外,應就有關部會首長、國內外有關科學技術富有研究之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本基金置監事三人,行政院主計長為當然監事,其中一人為監事會主席、均由行政院院長聘任之;任期與董事同。 監事會主席應列席董事會議。
本基金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
本基金董事會得因業務需要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其組織編制,由董事會通過後,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基金捐助章程,由董事會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之規定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基金之會計年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關於基金預算、決算之編審,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年度開始前,應訂定工作方針,編擬收支預算,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陳報行政院。 二、年度終了,應編具工作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後,陳報行政院。 前項所列工作方針、預算、決算及報告除涉及國防機密者外,應予公開,由行政院依該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總決算所規定之時…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金屬礦產及其成品半成品。 十一、前列各款物件之製造原料及其配件附件。 十二、前列各款物件之生產、製造或修理機械,及在使用上所必需具備或利用之物品及畜類。 前項禁制品之適用範圍,由國防部隨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
條件禁制品之種類如下: 一、糧食、食品、飼料及非軍用被服。 二、供給前款物件之生產或製造機械及材料物品。 前項禁制品之適用範圍,由國防部隨時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
前二條禁制品之詳細品目,由國防部呈請行政院核定公布,並於戰爭期間隨時向世界各國宣告之。
條件禁制品之禁運區域與禁運對象,規定如左: 一、敵國防禦地或敵國軍隊根據地或補給地。 二、敵國武裝部隊。 三、敵國行政官署。 四、住在敵國供給敵用之商人。 五、敵國政府之代理人及在敵國政府直接或間接監督下之商人或其他人員。 運送條件禁制品與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對象,能證明其確為救濟災害,維護人道,而不作軍事之用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