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供應業者業務終止後之個人資料處理,應採取下列措施: 一、刪除或銷毀儲存個人資料之媒介物中所儲存之資料,記錄並留存刪除或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刪除或銷毀之方式。 二、受移轉之對象得合法保有該項個人資料,記錄並留存移轉原因、方法、時間及地點。 前項紀錄、軌跡資料及相關證據,應保存五年。
人力供應業者執行本計畫各項程序及措施,應保存下列紀錄五年: 一、因應事故發生所採取之行為。 二、受託者執行委託人要求之事項。 三、提供當事人行使之權利。 四、個人資料之維護及修正。 五、所屬人員權限之異動。 六、所屬人員違反權限之行為。 七、備份及還原之測試。 八、個人資料之交付及傳輸。 九、個人資料之刪除、銷毀或移轉。 十、存取個人資料者之資訊。…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明文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被保險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前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特定非公務機關,指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其業務項目有金融業務性質或其保有個人資料筆數達五千筆以上者。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以規劃、訂定、修正與執行其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以下簡稱本計畫及處理方法)。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訂定;本辦法施行後,本會主管之財團法人應於符合前條規定…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依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定期查核確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界定其納入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範圍。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依前條界定之個人資料範圍及其業務涉及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流程,評估可能產生之個人資料風險,並根據風險評估之結果,訂定適當之管理機制。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因應業務上所保有個人資料之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等安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應訂定下列應變、通報及預防機制: 一、事故發生後應採取之各類措施: (一)控制當事人損害之方式。 (二)查明事故後通知當事人之適當方…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定期對所屬人員,施以個人資料保護認知宣導及教育訓練,使其明瞭相關法令之要求、所屬人員之責任範圍與各種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機制、程序及措施。
特定非公務機關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個人資料之管理程序: 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包含本法第六條所定特種個人資料者,檢視其特定目的及是否符合相關法令之要件;其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並應確保符合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訂定各類設備或儲存媒體之使用規範,及報廢或轉作他用時,應採取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措施。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有加密之需要者,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 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對備份資料予以適當保護。
特定非公務機關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而保有消費者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等過程之一般或特種個人資料,且具對外電子商務服務系統者,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
特定非公務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電腦、自動化機器設備或其他媒介物者,應採取下列設備安全管理措施: 一、實施適宜之存取管制。 二、訂定妥善保管媒介物之方式。 三、依媒介物之特性及其環境,建置適當之保護設備或技術。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依執行業務之必要,設定相關人員接觸個人資料之權限及控管其接觸情形,並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確保本計畫及處理方法之落實,應依其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訂定適當之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其依法令規定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者,並應將相關機制列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
特定非公務機關執行本計畫及處理方法所定各種個人資料保護機制、程序及措施,應記錄其個人資料使用情況,留存軌跡資料或相關證據。 特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後,應留存下列紀錄: 一、刪除、停止處理或利…
特定非公務機關為持續改善個人資料安全維護,其所屬個人資料管理單位或人員,應定期提出相關自我評估報告,檢視、修訂本計畫及處理方法等相關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並針對評估報告中有違反法令之虞者,規劃、執行改善及預防措施。 前項自我評估報告,應經特定非公務機關董(理)事會決議或經其授權之經理部門核定,並於核定日起三十日內送本會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投保單位及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相關資料之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