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役:擔任機動保安警力、守望相助社區巡守、交通助理、矯正機關勤務、收容處所警衛及其他安全維護等相關輔助勤務。 二、消防役:擔任防災、救災及傷病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 三、社會役:擔任兒童與少年、老人與傷病榮民及身心障礙者之照顧,協助推動社會保險、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國民保健、殯葬管理及其他社會福利等相關輔助勤務。 四、環保役:擔任環保稽查、檢驗、資源回收、環境清潔維護、輻射建…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兒童,於執行強制輔導教育 六個月期滿之十五日前,應檢具申請延長或停止執行之理由及事證,報請 該管主管機關核定。經核定停止執行者,該主管機關並得視需要對該兒童 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滿十二歲者,應移送少年福 利主管機關繼續辦理;執行中滿十二歲者,由原機構續予執行。
少年法庭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命責付、收容兒童於主管機關或兒 童福利機構,或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安置於兒童福利機構或寄養 家庭執行感化教育時,得指定觀護人為適當之輔導。 觀護人應將輔導或指導之結果,定期向少年法庭提出書面報告,並副知主 管機關。
本細則依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省 (市) 、縣 (市) 政府或人民團體依本法第七條勸募之少年福利金,應 該專戶保管。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發生重大變故,係指少年家庭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而言。 一、父母離婚、分居或一方遭他方遺棄。 二、父母一方或雙方死亡。 三、父母一方或雙方患報告傳染病或精神疾病。 四、父母一方或雙方犯罪人數。 五、家庭經濟崩漬。 六、其他重大事故。 前項所列各款情形,由當地主管機關調查認定之,必要時得洽商有關機關 認定之。
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安置少年,得依左列順序為之。 一、寄養於親屬家庭。 二、寄養於寄養家庭。 三、收容教養於公私立少年收容教養機構。
接受安置之少年與寄養家庭或收容教養機構間發生失調情況者,由主管機 關協調處理之。
接受安置之少年,主管機關於適當時機,仍應協助其返回家庭。返家後之 少年,主管機關仍應派員繼續追蹤輔導。
少年福利各項措施,應由主管機關與教育、建設、新聞、衛生、職訓、警 政及社會福利等有關單位配合推行。
本法第十二條所定之少年福利機構,各級主管機關得委託或獎勵私人或團 體辦理。
少年福利專業人員,除由大專院校培植外,各級主營機關得委託有關機關 、學校選訓,並得舉辦職前或在職訓練。
警察機關查獲少年吸菸、飲酒、嚼檳榔及出入足以妨害少年身心健康之場 所,情節輕微者,得予以訓誡,通知少年之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領回管 教,並副知主管機關。
當地主管機關處理少年個案,應建立個案資料,必要時,得請少年原戶籍 所在他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配合堤供資料。
當他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少年個案後,認為有續予救助、安置、輔導、保護 少年之必要者,得移送少年戶藉所在地之主管機關處埋。
少年在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之輔導教育執行前或執行中滿十八歲者 ,至多執行至滿二十歲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專門機構對於安置之少年執行輔導教育六個月以 上,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該營主管機關核准免除 或停止其執行。該管主管機關並視需要對該少年為適當之安置或輔導。
本辦法依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少年福利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並應 具無障礙環境。 二、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及 其有關法令規定。 三、用地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規定。 四、用水供應須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五、環境衛生應具適當之防治措施。 六、其他法令有規定者,依該法令規定辦理。
少年福利機構應按其業務性質並以含有勵志、溫暖提攜之意義者命名。其 由中央、直轄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設立者,應冠以該中央、直轄 市、縣 (市) 或鄉 (鎮、市) 之名稱;其由私人或團體設立者,應冠以私 立二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