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以電子方式製作、處理、儲存及傳輸第七條之個人資料檔案或第八條之文書,或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對照識別特定資訊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採加密機制;帳號、密碼或簽章加密等相關電子憑證須妥善保存,並不得使其暴露於他人可見之狀態。 透…
依本辦法儲存個人資料電子檔案之設備,應定期進行軟硬體設施之安全檢測與維護。 更換檔案電子儲存相關軟硬體設施時,應先製作備份,避免資料流失。轉置時,亦同。 前項情形,於更換轉置完畢後,應以適當措施完全移除原設施之個人資料,以避免洩漏。 第一項、第二項設備之保存場所,應有適當環境控制及安全管制措施,避免損壞或遺失。
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利用第九條之系統,將其內容予以建檔整合入第七條第六款之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歷程紀錄,並將文書紙本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但其中非屬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候選國民法官因參與本案所填寫關於參與審判資格、意願之問卷資料,得由專責單位逕行統一保管,不編入個人資料卷宗內。
第八條第五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內;惟法院認有必要者,得命書記官影印彌封後,併存放於審判卷宗內。
除有特別規定以外,第八條第十款之文書,應由書記官依其性質,分別存放於個人資料卷宗、選任程序卷宗、審判卷宗或評議卷宗內。
除其他法規關於保存年限另有規定外,本辦法個人資料之保密期限及保存年限如下,期限屆滿應解密,並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銷毀作業: 一、候選國民法官未經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其個人資料:自選任期日終結起算十年。 二、關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審理本案之法官、書記官或專責單位人員因辦理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而使用第七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及第九條所定管理個人資料之系統者,應由地方法院按其使用之必要性及需求,劃分權限及設定適當之分級管理機制,以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並定期或於必要時確認權限內容之適當性及必要性。 地方法院應…
地方法院於進用、交辦及指派辦理本辦法相關業務之人員時,應依其業務性質及所接觸個人資料內容,審慎評估人員之適任性,進行必要之考核。
地方法院針對院內因辦理本法業務而獲得或知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人員,應定期辦理本辦法及相關個人資料保護法令、公務機密維護法令、資通安全維護法令,或其他與推動資訊保密措施相關主題之教育訓練。 前項教育訓練可併同地方法院其他活動辦理,惟須包含本辦法所定內容。…
地方法院遇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個人資料事故,應進行緊急因應措施,並迅速通報資訊單位、政風機構及司法院。 除前項情形外,管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之相關系統遭侵入、竊取、破壞…
前條第一項之情形,地方法院並應以適當方式通知個人資料主體下列事項: 一、個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經過。 二、被侵害之個人資料項目。 三、已採取及預定採取之因應措施。 四、諮詢聯絡電話及相關窗口。 前項通知應於查明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事項後即時為之;惟自知悉事件發生時起算二十日仍未完成調查者,仍應先行通知之。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有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決策,由地方法院院長決定之。
除法規有特別規定外,有關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由督導國民法官業務之庭長或法官或專責單位科長指定由專責單位人員辦理之。
地方法院應成立國民法官制度個人資料保護相關專責小組(以下簡稱個資保護專責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承院長之命提出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建議方案。 二、擬定執行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指引。 三、定期稽核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情形。
…少需辦理一次定期稽核,包含以下事項: 一、本辦法規定之保密措施是否落實執行。 二、第九條所定審判系統、自動化檢核系統、問卷系統等是否以適法方式使用。 三、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於審判目的外之利用是否適當。 四、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之保密機制是否依照相關規定落實執行。 五、第三十五條所定之資訊安全設備是否適足完善,符合個人資料保護之需求。 六、第四十六條、第四…
司法院應開發得以產生代碼、遮隱部分資料等方式自動去識別化之程式提供地方法院使用。 司法院應建置個人資料去識別化管理作業程序,內容包含個人資料去識別之操作管理方法與風險評估機制,且符合相關國家或國際標準,以滿足本辦法所規範或於其他情境之不同程度去除識別化需求。
司法院應成立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以下簡稱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辦理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候選國民法官個人資料保護之通案政策、去識別化作業程序、調查及稽核下列事項: 一、擬定通案之個人資料保護政策建議。 二、…
…任副召集人: 一、司法院副秘書長。 二、司法院刑事廳廳長或其指定之人。 三、司法院資訊處處長或其指定之人。 四、司法院政風處處長或其指定之人。 五、司法院秘書處處長或其指定之人。 六、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解釋機關之代表一人。 七、法律及資訊領域之學者專家二人至五人。 前項第七款之委員,由辦理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行政事務之單位報請召集人指定之。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為查明地方法院辦理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情形,得向地方法院調取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情形、安全維護機制、保密機制、銷毀狀況、相關組織及人事等事項之資料。
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認有必要者,得稽核地方法院辦理本辦法所定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執行情形。 司法院接獲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通報後,國民法官個資保護委員會應即召開臨時會審議,並為前項所定之稽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