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債之發行金額,應依興建臺灣區高速公路第一期工程特別預算,定為新臺幣十九億元。其發行期數、數額、日期,由財政部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十七億八千萬元;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 數額、日期,由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呈報行政院備查。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但調整時,不得低於發 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二十五億元,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數 額 日期,由臺灣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調整時,不得低於 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本公債利息所得,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臺灣省政府審酌發行時金 融情況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以新臺幣二十八億元為額度;其分年、分期發行期數 數額、日期,由臺灣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臺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定之。調整時,不得低於 發行時利率。自發行之日起,每六個月付息一次。
本公債利息所得,得免徵一部或全部所得稅,由臺灣省政府審酌發行時金 融情況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公債之發行金額,定為新臺幣六十二億元,分期發行;每期發行日期及 數額,由省政府視工程進度需要情形核定,並報行政院備查。
本公債各期債票利息,由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自發行之日起,每六 個月付息一次。
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本條例之規定,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以下簡稱本公債)或洽借一年以上之借款(以下簡稱本借款)。 前項公債及借款,各分甲、乙兩類。甲類公債及甲類借款,指支應非自償之建設資金;乙類公債及乙類借款,指支應自償之建設資金。 中央政府為應特殊需要,依預算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經行政院送請立法院決議通過之特別預算所列之借款,得以甲類借款支應。
本公債發行期滿一年後,得提前償還一部或全部,及另發新公債。其償還或另發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前項另發之新公債,原公債持有人得以原債票,調換新債票。
中央銀行不得承受本公債之發行及不得承貸本借款。但經行政院送經立法院決議准予承受及承貸者,不在此限。
政府為加速經濟或社會發展,經由政府及其所屬事業或營業機構,向國外借款而須以國庫為承借人或保證人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或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向國外借款,須以國庫為保證人者,經行政院會議通過,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向國外借款或保證,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後,由財政部部長代表國庫與承貸機構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並依照契約規定,支用及償還本息。
財政部部長於必要時得呈准行政院,以書面指定代表人,代表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
財政部部長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證時,應由有關主管機關先行查明借款人之使用借款計畫及其償債能力,並於保證後監督借款之運用;其不健全可靠者,應不予保證。 民營開發金融機構及重大經濟基本建設事業借款保證監督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本條例所借或保證之借款,應於簽訂貸款或保證契約後,由行政院儘速將貸款或保證契約轉送立法院備查。 與預算有關之借款及保證之借款,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預算送審時,將計畫報告立法院,但不影響契約之簽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