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時,得為下列請求: 一、確認其個人資料是否在資料庫中。 二、為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請求。 三、為本法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請求。但有關電信業、傳播 業之交易及勞資相關資料不在此限。 當事人為前項之請求應於電信業、傳播業之營業場所為之。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為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請求,電信業、傳播 業應即處理;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請求,電信業、傳播業應於一週內處 理。
電信業、傳播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 護計畫標準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計畫標準,應具備下列事項: 一、資料安全方面 (一)個人資料檔案建置在資料庫者,應釐定使用範圍及…
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查詢或閱覽個人資料者,免予收費;請求製給複 製本者,每件得酌收工本費新臺幣十元。
…急聯絡人之聯絡電話等資訊。其器材毀損、汰換或終止使用,或登錄資訊異動時,亦同。 使用個人指位無線電示標之持有者,經交通部航港局或執行搜救之機關發現有未依前項規定辦理登錄之情形,應提供器材識別碼及個人資料供執行搜救之機關作成紀錄通知主管機關,且持有者應辦理登錄後始得繼續使用。
經營者如委託他人設計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
經營者委託他人設計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或維運系統者,應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維運作業時應由電信設備機房員工全程監控,並將系統連線之操作指令完整記錄之,該紀錄檔應至少保存六個月。 經營者不得委託具危害國家安全疑慮之人員進行涉及網路系統資源、用戶個人資料及通信內容相關之資通系統軟體設計、遠端系統連線維運及測試作業。
民用航空運輸業對其為運輸之目的而取得之乘客個人資料及訂位資訊,其使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履行運送契約之範圍。
旅行業及其僱用之人員於經營或執行旅行業務,對於旅客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原約定之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觀光旅館業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料;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民宿經營者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六個月。 前項旅客登記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因檢疫而蒐集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漏,並加密處理。 各級主管機關為評估及防治公共衛生危害,得處理及利用前項個人資料,並應以確保符合檢疫目的之方式為之。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前項被保險人之相關個人資料有變更或錯誤之情形,被保險人應即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 被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通知其所屬投保單位,或投保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檢附相關文件送交保險人者,保險人得依相關機關登記之資料逕予變更。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相關機關(構)、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執行第二條所定人員聘僱及管理相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洽請主管機關提供經許可工作之第二條所定人員名冊等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其保有、處理及利用等事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為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以下簡稱本署) 及所屬機關為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 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處理個人資料,特訂定本辦法。
本署及所屬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須符合本法第七條 及第八條規定。 個人資料依有關法令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或為國際傳遞及利用時,應由各 該資料檔案承辦單位填具報告書 (如附表一) 簽報 署長或其授權之人核 准後行之。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11 期 33 頁)
本署及所屬機關應分別指定個人資料檔案承辦人處理左列事項: 一、受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四條之請求事項。 二、依本法第十條公告本署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依本法第十三條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適時更正或補充之。 四、依本法第十七條維護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並嚴密管理個人資料檔案 。 五、其他有關個人資料檔案之管理事項。
本署及所屬機關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新增或變更時,承辦單位應於上線使 用後一個月內將相關事項公告 (格式如附表二) ,並應副知本署監資處。 本署監資處應彙整前項公告事項,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登載於網際網路本署全球資訊網首頁,以供查閱。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11 期 34 頁)
…項案件之申請後,處理程序如左: 一、審查書件內容,如發現有遺漏或欠缺時,應限期通知補正。 二、書件內容如無遺漏或欠缺時,應簽報署長或其授權之人後,為准之處 理。 當事人查詢或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檔案承辦人陪同下為之。 第一項申請案件應於三十日內處理之。未能於期限內處理時,應將其原因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行政院公報 第 5 卷 11 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