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務會議以三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院務會議議案除各行政單位依相關規定提案外,其他提案須經應出席人員至少十分之一連署,並於開會前十四日送秘書處列入議程;臨時提案須經應出席人員至少五分之一連署。
院務會議開會時,須有應出席人員過半數出席。 研究人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院務會議其他研究人員代表出席;行政主管得委託職務代理人代表之。每一受委託人員同時只能代表一人。
國家安全會議之出席人員如下: 一、副總統。 二、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內政部部長、外交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經濟部部長、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主任委員、參謀總長。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國家安全局局長。 總統得指定有關人員列席國家安全會議。
國家安全會議之提案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總統交議之事項。 二、行政院院長之提案。 三、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簽報之事項。 國家安全會議秘書長應就各項提案先行協調,並將協調結果陳請總統參考。
議事之開會通知與聯繫、提案之整理、議程之編訂、議事錄之記載及其他行政事項,由國家安全會議辦理之。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期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訴願事件於承辦人員擬具處理意見或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前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敘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條規定,於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準用之。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敘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依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定,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決定書正本內容與原本不符者,除主文外,得更正之。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所定送達證書之格式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之規定。
申請再審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於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期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訴願事件於承辦人員擬具處理意見或經訴願會委員提出審查意見後,應由主任委員指定期日開會審議。 前項審議,得通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屆時派員到會列席說明。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本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審酌後,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等,應與言詞辯論筆錄編為審議紀錄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