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十一、關於車輛調派、保養、請照、報停及油料核發與核銷事項。 十二、關於環境佈置、衛生管理及安全防護事項。 十三、關於駕駛、技工及工友管理有關規定之研擬事項。 十四、關於駕駛、技工、工友、僱用解僱、工作分配及訓練事項。 十五、關於駕駛、技工及工友之考核與獎懲事項。 十六、關於駕駛、技工、工友之保險、福利與康樂活動之規劃及擬辦事項 。 十七、關於駕駛、技工、工友值勤編排、差…
…派所聘僱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律師未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四、律師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助理之結果。 五、律師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六、律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七、受聘僱之外國人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
領用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因離職或解僱時,應由其原服務機關或事業 負責收繳所領用證件,送還臺北港分局註銷。經催繳仍未繳回者,則逕予 註銷。
領用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因離職或解僱時,應由其原服務機關或事業 負責收繳所領用證件,送還管理機關註銷。經管理機關催繳仍未繳回者, 則逕予註銷。
領用長期或短期入出許可證者,因離職或解僱時,應由原申請之本港區各 單位負責收繳所領原許可證,送管理機關註銷。
本法第九條所稱不當之差別待遇,指無正當理由之解僱、降調、減薪或損害其依法所應享有之權益。
證券期貨控股事業之經理人及受僱人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證券期貨控股事業應予以解任、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櫃檯買賣事業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就應執行之業務事項有怠於執行或未確實執行者,櫃檯買賣事業應予以解任、解僱或為適當之處置。
…登記執照借與他人使用。 二、擅自減省工料或未經核准擅自施工因而發生危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三、工程投標有違法情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四、依第五條至第七條僱用之專任電信工程人員解僱或離職後三個月內未補足人數,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五、未於停業期限屆滿前,申請恢復營業。 六、依其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主體已解散或不存在。 除前項第五或六款情形外,經撤銷…
…具職權行使獨立性之單位負責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對檢舉人應為下列之保護: 一、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不得因所檢舉案件而對檢舉人予以解僱、解任、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處分。 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過程,有利益衝突之人,應予迴避。 第一項檢舉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咖啡茶室、視聽歌唱、理容 、三溫暖之行業。 三、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且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中小企業為 公司者,其公司淨值以正值為原則。 四、於申請補助前六個月內無非法解僱員工情事。 五、最近一年內無違反保護勞工、環境之相關法律或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之相關規定,其情節重大者。 前項內容,中小企業應以承諾書具結之。
…、喪失人身自由:指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三、涉訟:指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四、失業:指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而非自願離職或遭解僱,經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完成失業認定或發給求職紀錄證明。
因大量解僱爭議提起訴訟者,依大量解僱勞工訴訟及必要生活費用補助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懲處者,視其身分及情節輕重,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軍職人員及公務人員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聘僱人員由原聘僱單位予以書面告誡或解聘、解僱。 三、其他協助兵役人員,由主管機關予以告誡或檢討解除其協助兵役行政之職務。
所僱用之私人武裝保全人員及其持有或使用之槍砲、彈藥、刀械有異動或解僱離船時,漁業人應於異動或解僱後七日內,製作異動清冊(包含異動人員、登(離)船時間、登(離)船港口、槍砲、彈藥、刀械異動狀況等)報請漁船所屬漁業團體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爭議處理政策、法規與計畫之研析、規劃及協調。 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推動與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及裁決案件之處理。 七、勞工權益基金之設立、管理、支用及推動;勞工訴訟扶助之規劃及推動。 八、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政策、法規與計畫之研析、規劃及協調。 九、勞動教育政策、法規與計畫之研析、規劃及協調。 十、其他有關勞動關係事項。
經營者得自行或委託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仲介機構,辦理非我國籍船員之境外僱用、轉僱、接續僱用、解僱、接送、海上搭載或離船等相關事項。 經營者自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不得透過外國仲介辦理前項僱用相關事項。
非我國籍船員轉僱至其他漁船,或漁船經營者變更時,接續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經營者,應於非我國籍船員受僱上船三十日內填具轉僱名冊,並檢附電子檔報請漁業公會或漁會登錄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另檢附前經營者解僱非我國籍船員之書面簽署文件、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及第九款所列資料送漁業公會或漁會核對後,轉送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應於非我國籍船員解僱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非我國籍船員僱用或異動名冊,並檢附電子檔,送請漁業公會或漁會辦理異動登記,並將資料登錄漁業管理資訊系統後,轉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在國外港口離船者,經營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並應檢附港口國核章之船員進港名冊影本,或購票搭機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非我國籍船員僱用、轉僱或接續僱用之受理及許可。 四、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於經營者保證函核章事宜。 五、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非我國籍船員之解僱備查事宜。 六、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受理經營者僱用非我國籍船員之管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