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政業於首次利用個人資料為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免費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且倘當事人表示拒絕行銷後,應立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並周知所屬人員。
郵政業進行個人資料國際傳輸前,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檢視是否為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並應遵循之。
郵政業應依下列方式提供資料當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權利: 一、確認是否為個人資料之本人,或經其委託授權。 二、提供當事人行使權利之方式,並遵守本法第十三條有關處理期限之規定。 三、告知是否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四、如認有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得拒絕當事人行使權利之事由,應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郵政業為維護其所保有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採取下列方式為之: 一、檢視個人資料於蒐集、處理或利用過程,是否正確。 二、當發現個人資料不正確時,適時更正或補充,並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三、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規定處理。
郵政業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訂定各類設備或儲存媒體之使用規範,及報廢或轉作他用時,應採取防範資料洩漏之適當措施。 二、針對所保有之個人資料內容,如有加密之需要,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宜採取適當之加密機制。 三、作業過程有備份個人資料之需要時,應比照原件,依本法規定予以保護之。 四、個人資料存在於紙本、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
郵政業就前條第四款之個人資料媒介物,應採取下列環境管理措施: 一、依據作業內容之不同,實施適宜之進出管制方式。 二、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 三、針對不同媒介物存在之環境,審酌建置適度之保護設備或技術。
郵政業應採取下列人員管理措施: 一、依據執行業務之必要,適度設定所屬人員不同之權限並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之情形。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流程涉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負責人員。 三、與所屬人員約定保密義務。
郵政業使用資通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為維護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安全,應採取下列資料安全管理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機制。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與因應機制。
郵政業業務終止後,應依下列方法處理個人資料,並留存相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銷毀之方式。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之軌跡資料、相關證據及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郵政業應訂定個人資料安全稽核機制,定期及不定期查察是否落實執行本計畫。 郵政業針對前項稽核結果之不符法令之虞者,應即規劃、執行改善及預防措施。
郵政業應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以供必要時說明本計畫之執行情況。
郵政業為持續改善個人資料安全維護,應依業務執行現況、社會輿情、技術發展、法令變化等因素,檢視本計畫,必要時允以修正。
權責機關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學校或機關、居住所、聯絡電話或其他個人資訊,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予以妥善保護。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權責機關得依個案情形,調整申訴人職務。
申訴管轄機關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機關、居住所、聯絡電話等資訊,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申訴事件涉及領導統御及人身安全等情事,申訴管轄機關得依個案情形,通報任職權責單位調整申訴人職務。
政風處對申訴人之姓名、服務單位、居住所、聯絡電話等資訊,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為之。
藥商為執行製劑安全監視,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及數位發展部為辦理發放現金業務所需,得請求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提供必要資料。 發放現金系統平台依前項規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個人資料,除依法規規定保存外,應於第四條第二項所定領取期限截止日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刪除或銷毀。
藥商及醫療機構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操作或保存機構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藥商或受託機構為執行本辦法規定事項,有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必要時,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