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第三款所定受裁判者,有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情形,並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逮捕、羈押或執行期滿未依法釋放者,其補償基數,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之規定,其執行前之逮補、羈押、執行期間及執行期滿後未依法釋放之期間,合併計算之。但已依本條例受有部分之給付或依其他法律受領補償或賠償者,應予扣除…
…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 三 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 有罪者。 四 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 復職。
…二、涉嫌貪污之罪,經依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或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 三、涉嫌前二款以外之罪,經第一審判有罪,並褫奪公權或第二審判決有 罪者。 四、被通緝者。 前項人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羈押或在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刑事處分中 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並依前項程序辦理。 前二項人員,經刑事判決確定,如非第三十二條應予解除職務者,應許其 復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