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公務之會計事務,為左列三種: 一、公務歲計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歲入或經費之預算實施,及其實施時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政事費用與歲計餘絀之會計事務。 二、公務出納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三、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謂公務機關之不動產物品及其他財產之增減、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為下列四種: 一、營業歲計之會計事務:謂營業預算之實施,及其實施之收支,與因處理收支而發生之債權、債務,及計算歲計盈虧與營業損益之會計事務。 二、營業成本之會計事務:謂計算營業之出品或勞務每單位所費成本之會計事務。 三、營業出納之會計事務:謂營業上之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之會計事務。…
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起,至少保存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毀。 前項保存期限,如有特殊原因,亦得依上述程序延長或縮短之。
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時,債權之讓與,除有下列情形外,非通知債務人或向債務人寄發已為前條第一項所定公告之證明書,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一、創始機構仍受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委任或信託擔任服務機構,向債務人收取債權,並已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為公告者。 二、創始機構…
受益證券喪失時,受益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受託機構履行關於該受益證券之債務。
特殊目的信託受益人及委託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或由信託監察人為之。但下列之受益人權利,不在此限: 一、受領受託機構基於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 二、其他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 受益人會議得經決議,選任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經選任者,於受益人會議召開時,應出席受益人會議。
受託機構應於本機構,備置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之副本或謄本及受益人名冊。 各受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因受託機構處理特殊目的信託事務所生債務之債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項之文書。
受託機構得將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委任服務機構代為處理。但以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有載明者為限。 服務機構應定期收取信託財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受託機構轉交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受託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特殊目的公司受讓之資產價值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監督機構應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召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
…債權人對該資產不得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特殊目的公司之受讓資產,應定期收取該受讓資產之本金、或其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提供監督機構轉交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並將受讓資產相關債務人清償、待催收與呆帳情形及其他重大訊息,提供監督機構。 服務機構無法履行其服務義務時,得依資產證券化計畫規定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備位服務機構繼續提供資產管理處分之服務。
清算人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順位清償債務後,其賸餘之財產,應分派於股東,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
…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財務或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四、將其業務…
…。 七、辦理保管業務。 八、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 九、辦理與信託業務有關下列事項之代理事務: (一)財產之取得、管理、處分及租賃。 (二)財產之清理及清算。 (三)債權之收取。 (四)債務之履行。 十、與信託業務有關不動產買賣及租賃之居間。 十一、提供投資、財務管理及不動產開發顧問服務。 十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信託業因業務或財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委託人或受益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將信託契約及其信託財產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信託業。 信託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等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信託業務者,應洽由其他信託業…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受益人因信託行為負擔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債務者,亦同。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受託人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財產充之。 前項費用,受託人有優先於無擔保債權人受償之權。 第一項權利之行使不符信託目的時,不得為之。
信託財產不足清償前條第一項之費用或債務,或受託人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時,受託人得向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行為訂有受託人得先對受益人請求補償或清償所負之債務或要求提供擔保者,從其所定。 前二項規定,於受益人拋棄其權利時,不適用之。 第一項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