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劃分法第三十條 、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本條例施行前已核定 且執行經費超過百分之三十之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繼續經費,不得依本條例 提出特別預算。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 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度之限制。 前項以出售政府所持有事業股份收入為經費來源者,得於出售前,由中央 政府債務基金舉借自償性公共債務支應。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勞工退休金不適用下列規定: 一、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債務免責規定。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清算之債務免責規定。 三、破產法有關破產之債務免責規定。
計算被繼承人遺產總額時,應扣除左列各項: 一、依法應繳納之稅捐及罰金罰鍰。 二、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三、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以三千元核計。 四、受理遺產及執行遺囑之必要費用。
…、第三十七條補助地方事項及 經費負擔規定之限制;其經費使用得在各該機關原列預算範圍內調整支應 ,不受預算法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所需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 所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 額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五百八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 例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
中央政府依本條例支應前條所需經費上限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億元,以特別 預算方式編列。 前項預算編製,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不得充經常支出使用之限制。 第一項經費來源,其中新臺幣一百三十億元,得以舉借債務或出售政府所 持有事業股份方式辦理,不受公共債務法第四條第五項有關每年度舉債額 度之限制。其餘新臺幣一百二十億元經費,由擴大公共建設投資特別條例 特別預算編列支應,其編製程序、支用方法、年限,…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編規定。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合法異議者,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應將卷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處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行政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其他行政事件與前項各款事件合併起訴或為訴之追加時,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智慧財產法院為辦理第一項之強制執行事務,得設執行處或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或行政機關代為執行。 債務人對於前項囑託代為執行之執行名義有異議者,由智慧財產法庭裁定之。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本條例關於債務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其法定代理人亦適用之。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地方法院應設消費者債務清理專庭或專股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 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法院准予暫免繳納費用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暫免繳納之費用,由國庫墊付。
債務人之親屬、為債務人管理財產之人或其他關係人,於法院查詢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答覆之義務。 前項之人對於法院之查詢,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項之人已受前項裁定,仍無故不為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法院得連續處罰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使被處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二項、第三項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