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制定前,學校法人應訂定章則,籌措經費,辦理有關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資遣等福利事宜;該章則應報學校主管機關核轉法人主管機關核定。 學校法人及所設學校於前項章…
…由私校退撫基金支付;曾任公立學校校長、教師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前,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退撫新制實施後已繳費,離職時未支領公、自提基金之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支應。 前項曾任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均按儲金制建立前之一次退休金基數計算;其於公立學校退休時,得支領月退休金者,應符合公立學…
學校於知悉教師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或資遣。 教師離職後,學校始知悉該教師於聘任期間涉有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者,學校仍應予以解聘,並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通報。
公私立學校教師互轉時,其未核給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教師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及保險,另以法律定之。
各級教師組織之基本任務如下: 一、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 二、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 三、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 四、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 五、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 六、制定教師自律公約。
本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於下列幼兒園教師準用之: 一、公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解聘、不續聘、停聘、資遣、教師組織、申訴、救濟及其他管理相關事項。 二、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準用本法之私立幼兒園教師,其聘任、進修、研究、離職、資遣、教師組織及申訴相關事項。
…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
…再撥繳。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 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 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 其本人及政府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 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 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
…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 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任職 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資遣 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均不得 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公務人員、軍職人員或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五月一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政務人員年資,應於轉任時,將其 原繳未曾領取之基金費用本息…
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退休、資遣或離職者,如再任學校教職員時,無庸繳 回已領之退休金、資遣給與或離職退費;其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之任職年 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 曾依本條例或其他法令辦理退休(職、伍)、資遣、離(免)職退費或相 …
本院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一百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十人至七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法施行前,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 士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助理作業導師、護士、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 務人員或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 合計,每滿七人得列師 (二) 級一人;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 士 (生) 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 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 醫務組組長,列師(二)級;醫師、藥師、醫事檢驗師、護理師均列師(三)級,藥劑生、醫事檢驗生、護士,均列士(生)級。 本通則修正施行前僱用之管理員、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繼續僱用至其離職為止。
本通則施行前,少年輔育院原聘任之導師四十九人、訓導員三十人,其未具任用資格者,得占用第二十四條教導員之職缺,以原進用方式繼續留用至其離職或取得任用資格為止。 前項人員之留用,應先經法務部之專業訓練合格。訓練成績不合格者,其聘約於原聘任之輔育院完成矯正學校之設置前到期者,得續任至其聘約屆滿為止;其聘約於該矯正學校完成設置後到期者,得…
…保險;調任其他職務或升任高一官等時,應依規定參加公教人員保險。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原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適用原有關法令之規定,繼續任原職至離職或退休為止;已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以原職選擇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離職為止。 第一項所稱待遇調整,指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之調整、職務調動(升)、年度考績晉級或升等所致之待遇調整。
…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本條例施行前依經濟部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組織條例僱用之現職雇員三 人至五人,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其僱用 至離職時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