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掌理全國警察行政,並指導監督各直轄市警政、警衛及縣(市)警衛之實施。
內政部設警政署(司),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務並掌理左列全國性警察業務: 一、關於拱衛中樞、準備應變及協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業務。 二、關於保護外僑及處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業務。 三、關於管理出入國境及警備邊疆之國境警察業務。 四、…
前條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執行職務時,應受當地行政首長之指揮、監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當地法院檢察官之指揮、監督;第六款各種專業警察,得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視業務需要、商准內政部依法設置,並由各該事業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指揮、監督之。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政及業務。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一、發佈警察命令。 二、違警處分。 三、協助偵查犯罪。 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執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八、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警察所為之命令或處分,如有違法或不當時,人民得依法訴請行政救濟。
警察行政人員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經中央考銓合格者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省保安警察隊受省警保處命令,分駐各地,並得受當地行政長官之指揮, 對於有關治安之請求,並有盡力執行或援助之責。
警察學校、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大學之校長、教育長及教務、訓導主管人員資格,除依法律規定外,須曾受第五條警察教育,並曾任警察教育或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警察勤務之實施,應晝夜執行,普及轄區,並以行政警察為中心,其他各種警察配合之。
警察機關行政人員、中央警察大學、警察專科學校及警察學校學員、學生、警察儀隊、警察樂隊、特殊作業之工作人員、警察機關管理之駐衛警察或編訓之義勇警察等人員;其服式、標識與警察人員之雨衣、雨鞋及執行特種勤務之服式,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內政部應遴聘相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組成調查小組,得依職權或依司法警察機關之申請,就所屬人員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傷爭議事件之使用時機、過程與相關行政責任進行調查及提供意見。 前項調查小組對於警械使用妥適性之判斷得考量使用人員當時之合理認知。 第一項調查小組得提供司法警察機關使用警械之教育訓練及倫理促進等建議事項;其組織及運作方式,由內政部定之。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轉讓、出租、出借或寄藏自製獵槍、魚槍之罪,受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仍得申請自製獵槍、魚槍之許可。 主管機關應輔導原住民及漁民依法申請自製獵槍、魚槍。 第一項、第二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動報繳者,免除其處罰。
因檢舉而破獲違反本條例之案件,應給與檢舉人獎金。 前項獎金給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第二十條第三項、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修正之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之二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
…知受告誡人。 受告誡人於收到前項書面通知後,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提起訴願 ;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 於收到再訴願決定書後,仍不服者,得於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認定流氓之告誡輔導,不因提起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原認定機關於必 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明人之聲請,停止其執行。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由法院交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 行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前項之感訓處分,由法務部所屬技能訓練所執行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 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