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有 12 部相關法規未顯示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考試院定之。
中華民國領海之基線及領海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空器為目的者為限。 外國軍用或公務船舶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應先行告知。 外國潛水艇或其他潛水器,於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須在海面上航行,並展示其船籍旗幟。 外國船舶無害通過中華民國領海之管理辦法,由
外國核動力船舶、載運核物質或其他有害物質之船舶,欲通過中華民國領海時,須持有依國際協定認可之證書,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與監管;其許可與監管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國家利益或安全,得暫停外國船舶在領海特定海域內無害通過。 前項特定海域之範圍及暫停無害通過之期間,由行政院公告之。
…、防止及處罰未經許可進行海洋科學研究和水文測量。 八、防止及處罰違犯中華民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之行為。 九、防止及處罰與無害通過無直接關係之其他行為。 前項關於領海無害通過的法令,應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政府基於航行安全、預防海上與海底設施或海洋資源受到破壞或預防海洋環境受到污染,得要求無害通過之外國船舶遵守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前項一定之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內容,由行政院訂定公告之。
在用於國際航行的臺灣海峽非領海海域部份,中華民國政府可就下列各項或任何一項,制定關於管理外國船舶和航空器過境通行之法令︰ 一、維護航行安全及管理海上交通。 二、防止、減少和控制環境可能受到之污染。 三、禁止捕魚。 四、防止及處罰違犯中華民國海關、財政、移民或衛生法令,上下任何商品、貨幣或人員之行為。 前項關於海峽過境通行之法令,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鄰接區為鄰接其領海外側至距離基線二十四浬間之海域;其外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中華民國政府得在鄰接區內為下列目的制定法令︰ 一、防止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情事發生。 二、處罰在領土或領海內違犯有關海關、財政、貿易、檢驗、移民、衛生或環保法令、及非法廣播之行為。 對於在公海或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以外其他海域之任何未經許可之廣播,中華民國政府得制定法令,防止及處罰之。 前二項之法令由行政院公告之。
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之外界界線,由行政院訂定,並得分批公告之。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利用海水、海流、風力生產能源或其他相關活動,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從事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建造、使用、改變或拆除,應經中華民國政府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法令適用於前項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 第一項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四周,應劃定安全區,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航行安全及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之安全。 前項安全區之寬度,應符合一般國際標準或相關國際組織所建議之標準。
… 九、除另有協議外,在結束後立即拆遷各項研究設施或裝備。 十、其他相關法律及國際協定之規定。 第一項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對洄游於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內外之魚種,中華民國政府具有養護及管理之權利。外國漁船在捕撈此類魚種時,應適當顧及中華民國對此類魚種之養護及管理措施。 前項洄游魚種種類及養護管理措施,由行政院訂定公告之。
在中華民國大陸礁層從事海底電纜或管道之舖設、維護或變更,其路線之劃定,應經中華民國政府之許可;其許可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政府為探勘、開發、管理、養護大陸礁層之非生物資源或定居種生物資源,或為防止、減少、管制管道造成之污染,得不為前項之許可。
行政院為處理受裁判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以下簡稱基金會);其董事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及受裁判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 受裁判者及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基金會董事總額四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受裁判者之補償金額,以基數計算,每一基數為新臺幣十萬元,最高不得超過六十個基數。但受裁判者死亡或受裁判者申請後死亡,由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申領者,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之申領權,得由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受裁判之家屬,得由臺灣地區後順序繼承之受裁判者家屬主張之。 前項補償金之標準、申請、認定程序及發放事宜,由基金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 第二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 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
國民大會集會期間所需費用,由行政院第二預備金支應。 國民大會代表集會期間之費用,比照立法委員支給之歲公費、交通費及住宿費,按實際集會日數,核實支給。 前項之歲公費,兼具公職之代表,應擇一支給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