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保險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應提出身 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向保有其個人資料之保險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之授權 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保險業除前條情形外,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閱覽其個 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保險業指定之地點,並由該保險業之人 員陪同下為之。
保險業依本法製給個人資料複製本,每件收工本費新台幣十元。
本標準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條第五項規 定訂定之。
保險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依照本法與本法施行細則及本標準規定辦 理。
保險業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依相關法令辦理安全維護事項, 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露。
保險業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稽核制度,並得視需要設置稽核人員,定期或 不定期稽核個人資料檔案管理情形。
保險業對個人資料檔案之主機、週邊設備及相關設施等電腦設備,應加強 天然災害及其他意外災害之防護。
保險業對於儲藏個人資料檔案之磁碟、磁帶等媒體,應責成專人管理,並 建立備援制度。
各項個人資料之建檔、更新、更正或刪除,應由專人管理。
個人資料之輸出入,均應建立識別碼、通行碼之管理制度;重要之個人資 料,並應加設資料存取控制。 前項識別碼及通行碼,應視需要經常更新。
…認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經被保險人同意之作業程序。 九、確認要保人有申請影響危險評估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以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身分及簽章之作業程序。 十、保存承保件及未承保件要保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保存期限及銷毀之作業程序。 十一、評估風險及計收保費應基於保險精算及統計資料作為危險估計之基礎,且不得對特定承保對象,或僅因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而有不公平待遇。 十二、不得有下列情事:…
…證時,應委託該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其申報主管機關報表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表示意見,其範圍應包括國外分公司。 主管機關得請保險業委託會計師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查核。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保險業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保險業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保險業,不適用之。
主管機關為精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費率或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保險人、中央交通、警政主管機關要求提供駕駛人或車輛之車籍、肇事紀錄及違規紀錄有關資料。 前項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為之。 保險人為計算保險費需要,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前項之專業機構查詢相關資訊。
…、觀看直播、提問、投票、計票、資訊揭露之功能,與股東行使表決權身分識別及安全機制,並應取得資訊安全管理國際標準之認證證明文件。 三、視訊會議平台應具備同地、異地備援機制。 四、視訊會議平台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或國際傳輸時,應制定個人資料保護之安全性計畫及提供個人資料保護相關認證之證明文件。 受託辦理視訊會議事務者,應制定資訊安全管理政策,並檢具前項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報本會備查後,始…
本辦法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 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向證券業或期貨業請求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 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填具申請書,先向保有其個人原始資料之證券業 或期貨業提出申請,若該證券業或期貨業無法提供資料時,當事人得再向 後續處理其個人資料之證券業或期貨業提出申請。 當事人委託他人代為前項申請時,除填具申請書外,應提出當事人本人之 授權書及當事人與受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除前條情形外,證券業及期貨業應於當事人申請後三十日內提供其查詢、 閱覽之個人資料,或製給其個人資料之複製本。 當事人閱覽其個人資料時,應於該證券業或期貨業指定之地點,並於該證 券業或期貨業之人員陪同下為之。
證券業及期貨業依本法接受當事人查詢、閱覽其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得 酌收費用,惟以具體反映受理查詢、閱覽及製給複製本之成本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