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司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員之訓練,其方針、計畫及與訓練有關重要事項,應 經司法官訓練委員會決定,由本所執行。 前項委員會,除本所所長為當然委員外,由行政院及司法院各指派四人組 成,並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本所各項行政章則,由所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之。
本局得層報行政院核准,於政府重要駐外館處、機構派駐人員,負責機關安全保防業務及職掌涉外業務。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監獄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任 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監獄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員 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各監獄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監獄設監務委員會,以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監長、科長及各主管人 員組織之。 關於在監受刑人之處遇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 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典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委員會。
看守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但因高度安全管理需要,得在附表主 任管理員及管理員總額額度內,由法務部訂定各看守所主任管理員及管理 員員額配置表,為適度之人力調配。 各看守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戒治所設行政室,掌理文書、研考、印信、出納、庶務及其他不屬各科事 項。
戒治所之類別及員額依附表之規定。 各戒治所應適用之類別,由法務部視其容額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附件:戒治所員額表 (法務部戒治所組織通則第六條附表) ┌─────┬───────┬───────┬───────┐ │\員\類 │ (二千人以上) │ (一千人以上 │…
戒治所未普遍設立前,得依需要於監獄或少年矯正機構內設立之,所長由 各該監獄或機構首長兼任。 前項之戒治所,除戒護、行政等均由該監獄或機構相關人員兼辦及支援外 ,其所需戒治人員按事務之繁簡,依本通則類別及員額定之。 前項所稱戒治人員,指輔導員、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員、醫師、醫事檢 驗師或醫事檢驗生、藥師或藥劑生及護理師或護士。
為尋找或確定血緣關係之血親者,得請求志願自費採樣。 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之請求,應經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社會行政機關或警政機關協助。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以下簡稱本署) 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行政執行法規之研擬及闡釋事項。 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事項。 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之監督、審核、協調、聯繫及其他 事項。
本署設三組,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由主任行政執行官一人監督各該組 事務。並得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
本署置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署務,並指 揮、監督所屬人員;副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 襄理署務。 前項署長、副署長應具有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主任行政執行官三人,職 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 簡任第十職等;行政執行官二十五人至二十七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 第九職等,其中九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秘…
本署得視業務需要,設行政執行處,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五條、第六條之署長、副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人員 ,必要時得借調各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充任之。
第五條、第六條之署長、副署長、主任行政執行官、行政執行官職務人員 ,其年資得與法官或檢察官之年資相互採計。
行政執行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現任或曾任法官、檢察官,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經司法官或行政執行官考試及格者。 三、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