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三條所定之行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並不得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所定禁止之行為,及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或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 第一項之人員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第一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信託事業管理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第二項情事外…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及其經理人或受雇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 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及其人員於辦理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業務時,對於期貨信託基金客戶之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機構於實施人工生殖前,應就受術夫妻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證明與捐贈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或其他個人資料確實核對;於查無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形時,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就人工生殖資料庫之捐贈人資料,進行查證。 醫療機構對持有受術夫妻所提供之親等關聯資料,應善盡保密之責任,不得無故洩漏。
本標準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四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保險人提供下列格式之個人資料,其收費如下: 一、簡易格式:每人次收費新臺幣三百元。 二、費用格式:每人次收費新臺幣六百元。 三、醫令格式:每人次收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收費總額,每人次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為上限。
保險人提供前條以外格式之個人資料,其費用之計算,依下列各款定之: 一、作業人員費(含程式設計、機器操作及行政費用):按實際投入人力,每人日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不足一人日者,以新臺幣三千六百元計收。 二、設備使用費: (一)作業主機:每小時新臺幣一千三百元。 (二)倉儲主機:每小時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受託機構基於查驗作業需要,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相關資訊。 受託機構對中央主管機關所提供之資訊及申請業者所檢具之文件、個人資料,應盡保密及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備查後十五日內,隱匿個人資料後完整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置於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所在地鄉(鎮、市)公所,供民眾查閱。 前項應予公開之內容,涉及國家安全、國防機密及工商機密者,應予保密。 前項所稱工商機密符合下…
警勤區員警執行訪查得建立資料檔案,記錄受訪查者之姓名、住居所、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與其他為達成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必要事項。 前項資料檔案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 警勤區員警於訪查所建立之資料檔案,應依相關規定保密。
運作人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許可證、登記文件及核可文件之申請、換(補)發、變更、展延,其經核准之許可證、登記文件與核可文件,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公開之內容,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但依新化學物質及既有化學物質資料登錄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且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運作人提出下列要件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保密並經核准後,…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之文書,除下列情形者外,應公告全部內容: 一、債務人以外之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資料部分,應為適當遮隱。 二、其他法院認為不宜公開事項,得予遮隱。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業人員執行業務,應遵守相關法令。 五、確保服務品質,並遵守專業倫理及守則。 六、保持與其他照顧團隊之良好互動。 七、不得為誇大不實之宣傳。 八、提供相關資訊,供選擇服務之參考。 九、遵循個人資料保密原則。 十、提供申訴管道。 十一、病歷或個案紀錄,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保存七年。 十二、於提供服務前,應報經服務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及…
…之策訂、執行及管考事項。 三、民航技術人員訓練實習及電腦化教學之執行事項。 四、在職訓練師資之選聘、調配、管理及協調事項。 五、實習教材、教具之蒐集、策劃及改進事項。 六、在職訓練個人資料之建立事項。 七、空中實習、見學及觀摩之策劃事項。 八、遠距教學之策訂、執行及管考事項。 九、辦公室文書管理、網際網路系統之規劃及管理事項。 十、其他交辦事項。
財團法人及非營利社團法人與受媒合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後,對於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提供之所有個人資料,包括健康情形、家庭背景、婚姻紀錄、犯罪紀錄、收入存款及負債等經濟狀況,應全部提供不得隱匿。
…五條規定,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五、四年內違反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六、四年內違反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對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未善盡查證及保密義務、未經雙方當事人同意或未完整及對等提供資料予對方,受罰鍰處分二次以上。 七、協助受媒合當事人填寫或繳交不實資料。 八、將部分或全部服務規模,交付或委託他人營運。 九、經許…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檔案應自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最後一次入國(境)之日起算,保存二十年。但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報請上級機關同意延長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個人資料,自其身分轉換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後六個月內刪除之。
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請求利用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所需資料類別及使用目的,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後提供。但情形急迫者,得以電信傳真方式為之,並事後補送正本。 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進行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國際傳遞及利用。
因職務或業務持有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違反前項保密義務者,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傳播媒體報導感染者時,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使用歧視性之稱呼或描述。 二、與事實不符或足以使人產生歧視或偏見。 三、揭露個人資料足以使他人推斷其身分。 四、揭露姓名或住(居)所。
本標準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