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五項及羈押法第六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長官:指第一款機關之首長,及其授權之人。 四、金錢:指機關代收容人保管於專戶中之款項,其存入款項以新臺幣、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匯票及國內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兌付後為限。…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四項及羈押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機關金錢管理專戶所孳生之利息,得統籌運用於增進收容人生活福利事項如下: 一、飲食給養。 二、生活設施改善。 三、疾病醫療改善。 四、貧困救助。 五、教化輔導。 六、死亡慰問。 七、攜帶或在機關生產子女生活補助。 八、其他關於收容人福利事項。
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所定週轉金保留額度,得依下列基準提列,經機關長官核定後為之,其最高金額如下(以新臺幣計): 一、收容人數未滿一千人者,二十萬元。 二、收容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四十萬元。…
…定處理: 一、經機關檢查夾帶違禁物品、有無法檢查、檢查後可能變質無法食(使)用、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不適於保管或有礙衛生疑慮。 二、無法檢查或檢查後可能變質而無法使用。 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攜入之情形。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第一項之物品,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收容人就該物品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破壞或減…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應按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羈押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六十計算之。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之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獎勵費用,指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之一條第二項按法定百分比提充之費用。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機關人員:指第一款機關之戒護、教化、輔導、衛生醫療人員。
收容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禁止其吸菸: 一、懷胎期間。 二、依菸害防制法規定應禁止吸菸。 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矯正法規規定應禁止吸菸。
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收容人:指受刑人或受羈押被告。 三、作業:指從事機關內、外工場或其他特定場所作業。 四、職業訓練:指參加機關開辦之技能訓練課程。 五、受傷:指重傷、失能以外之身體損傷。 六、罹病:指罹患疾病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
會長或會務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職: 一、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二、代表機關或法人之會務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受休職處分期間。 會長依前項規定受停職處分時,由總幹事代理;總幹事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主管機關派員代理。 第一項停職人員,除依法撤職者外,其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申請復職;屆期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停職人員之事由外,視同辭職。
農田水利會職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應予停職。 前項停職原因消滅時,應於消滅事由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復職。
…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六十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 駕駛人因患病、出國、服兵役、駕照被吊扣、羈押、服刑或受保安、感訓處分之執行,不能按時審驗者,得於病癒、回國、退役、駕照吊扣期滿、撤銷羈押、出獄或保安、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六個月內持原照及有關證明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 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
…,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或被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