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記官長為討論書記廳行政事務,得召集所屬人員會議,由書記官長任主席,但不採表決制。
…職員待遇、福利、保險、文康活動事項。 七、職員退休(職)、資遣、撫卹及救濟案件審擬及核轉事項。 八、職員人事資料之登記、統計、編報、保管事項。 九、職員證明、證件核發事項。 十、人事事務各項行政管理、業務檢查事項。 十一、其他交辦事項。
訴訟或行政卷宗及各類表單,於歸檔後由文書科依檔案管理相關規定保存;檔案管理要點由本院另定之。
懲戒案件收受後將監察院移送部分、各院部會長官及地方最高行政長官移 送部分及再審議案件部分,分簿登記並分別依文到先後收案編號,按委員 席次輪流分配之。 委員席次以任命先後定之。同時任命者以報到先後定之。
原行政處分機關收受之訴願書未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十日內移由訴願管轄機關審理;附具訴願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訴願人向受理訴願機關提起訴願者,對合於法定程式之訴願事件,受理訴願機關應即函請原行政處分機關於二十日內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其逾期未陳報或答辯者,應予函催;其答辯欠詳者,得發還補充答辯。
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於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行政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準用之。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理由中敘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者。 五、有其他正當理由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為言詞辯論,並得通知其他人員或有關機關派員到場備詢。但訴願不合法或訴願顯無理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通知參加人、輔佐人時,應附具答辯書影本或抄本。 言詞辯論應於訴願會會議中進行。
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訴願事件。 四、到場之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原行政處分機關人員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之姓名。 五、辯論進行之要領。 以錄音機、錄影機等機器輔助記錄言詞辯論之進行者,其錄音帶、錄影帶等資料,應附於言詞辯論筆錄,並保存至該訴願事件確定為止。
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理由中敘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實體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或認訴願為有理由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
訴願會承辦人員,應按訴願會審議訴願事件所為決議,依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製作決定書原本,層送本機關首長判行作成正本,於決定後十五日內送達訴願人、參加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 決定書以本機關名義行之,除載明決定機關及其首長外,並應列入訴願會主任委員及參與決議之委員姓名。
訴願文書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者,應使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訴願文書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者,應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 前二項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及送達證書格式,由司法院定之。
申請再審為有再審理由,而無前條情形者,應以決定撤銷原決定或(及)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其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 (四) 關於公務統計月報、年報之審核彙編及出版事項。 (五) 關於本院所屬各級法院推事辦案成績之統計事項。 (六) 關於其他交辦事項。 二、第二科: (一) 關於本院及所屬機關之一般行政統計事項。 (二) 關於本院及所屬機關統計人員之任免、遷調、獎懲及考核事項。 (三) 關於本院所屬機關統計業務之指導視察事項。 (四) 關於統計圖表資料之搜集、分析及整理事項。 (五…
本細則經簽報機關首長後,報請行政院主計處核定施行。
…擬書狀,每一案號為一件,分民、刑事各二 十件,分別裝訂成冊,各四冊。 前項第九款申請人應檢齊之書類,於其取得律師執業資格後,曾任法官助 理或檢察事務官三年以上者,服務期間依法院組織法或行政法院組織法規 定所承辦事務經法官或檢察官簽證之擬稿,每一案號為一件,四十件,裝 訂成冊,各四冊。併計律師執業年資或任法官助理、檢察事務官服務年資 以上二種年資者,由申請人選擇提出辦案書狀或辦案…
司法院受理前二條申請後,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品德調查,並得函請申請人、其曾任職機關(學校)表示意見或提供 相關資料。 二、專門著作審查。 前項第二款專門著作審查,由司法院民事廳、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 、少年及家事廳廳長為之,並評定其成績。依前條申請轉任最高法院法官 者,並應送最高法院院長審查,必要時得聘請法律學者三人審查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法官、庭長暨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地方法院 及其分院庭長,其遴選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標準辦理。
高等行政法院庭長應就具有下列各款資格者,擇優遴任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或最高行政法院法官者。或曾任高等行政法院簡任 法官一年以上,並在高等行政法院服務滿四年者。或曾任最高法院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