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八條所稱核子反應器所生產之可分裂物質,係指鈽、鈾-二三三及其他經行政院所指定之可分裂物質。 前項可分裂物質,應每半年向原子能委員會申報一次。其申報時間為每年七月十五日及次年一月十五日以前。
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具體範圍,應由該核子設施經營人視需要繪製四千八百或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圖四份,送經原子能委員會會商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單位後,報請行政院核定,轉由該管縣(市)政府於二個月內會同核子設施經營人分別設立界樁並公告實施。設立界樁之費用,由核子設施經營人負擔。
在中華民國國境內,非經原子能委員會核准並發給執照,不得建造或運轉核子反應器。 外國國民、公司或團體在中華民國國境內設置核子反應器並須先經行政院核准,始得依法申請建廠(造)執照。
核子反應器使用執照之期限,不得超過四十年。於執照有效期間,原子能委員會除得隨時通知檢送有關資料外,為維護公眾健康與安全之必要,並得採行左列措施: 一、變更執照之許可事項或撤銷其執照。 二、經行政院核准後,命持照人變更反應器結構,系統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核子反應器持照人拆除或廢棄其設備時,應先將其拆除程序、處理具有放射性物質之計畫及廠地除污計畫,報請原子能委員會核准;其拆除及處理結果,應報由原子能委員會檢查,合格者,除由該會通知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禁建區及低密度人口區之管制外,並報請行政院核備。
放射性物質交運時,託運人應將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式二份交付運送人。放射性物質交運文件應載明之事項見附件九。 「物質安全資料表」之格式及填載事項,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 運送人應將交運文件及物質安全資料表一份備置於載運放射性物質之運送工具。
本辦法所稱之核子原料礦及礦物,其涵義如左: 一、核子原料礦,指礦質可為核子原料者而言。 二、核子原料礦物,指原子能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鈾釷礦物,其含有鈾、釷成份重量比在萬分之五以上,或經行政院指定之其他礦物而言。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其業務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 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辦理之。
…施者,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建造及運轉程序。 四、設施行政管理及組織。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 七、保安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除役之初步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核能設施廠址內之放射性廢…
…施者,應先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建造及運轉程序。 四、設施行政管理及組織。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 七、保安計畫。 八、品質保證計畫。 九、封閉及監管之初步計畫。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本法第三章所定之財務保證,指核子設施經營者於銀行或公庫指定之代理銀行設立專戶繳存下列之保證金: 一、現金。 二、公債、國庫券。 三、銀行本行支票、銀行保付支票或定期存單。 前項之專戶,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與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共同設立。
核子設施經營者繳存前條第一項保證金所產生之孳息,就保證金結算淨額超出核定應繳存金額部分,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後,得予提取。
核子設施經營者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報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時,應檢具下列資料,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申請核定: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核子設施之種類。 三、核子設施之名稱及所在地地址。 四、核子反應器之運轉,應敘明其熱輸出功率。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為確保核子設施經營者能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必要時得隨時進行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發現有不足履行責任限額時,得限期命核子設施經營者補足。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或財務保證之保證人,依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以書面通知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時,應檢具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姓名、地址,如係法人者,其名稱、地址及其代表人姓名。 二、責任保險者,其責任保險契約書影本。 三、財務保證者,其於銀行或公庫設立專戶之帳戶號碼。 四、停止或終止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之理由。
核子設施經營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報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可,停止或終止其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之財務保證: 一、賠償核子損害完竣且無再發生核子事故或核子損害之可能時。 二、核子物料運送完成時。 三、核子設施除役完畢或免於監管時。
主管機關每年應將依法設立登記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名稱、負責人姓名、社員人數或登記財產總額、消費者保護專門人員姓名、會址、聯絡電話等資料彙報行政院公告之。
行政院為研擬及審議消費者保護基本政策與監督其實施,爰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四十條規定設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五人,均為無給職,任期三年,由行政院院長提 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行政院副院長為主任委員,執行委員會之決議,綜 理本會事務及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本會委員由有關部會首長、全國性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全國性企業經營 者代表及學者、專…
本會置消費者保護官若干人,其職掌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