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但書規定國內高風險新創事業公司之適用範圍與資格條件、申請核定期限、程序、應檢附文件、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同經濟部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但行政院得視經濟發展情況,於必要時,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日期除另有規定外,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但第十五條規定,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度施行;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未具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本法規定之法醫師業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實習。 二、醫師、醫事檢驗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律執行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三、行政機關及學校從事鑑定之人員,依相關法律、組織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或業務,而涉及本法所定業務。
司(軍)法、行政機關法醫師之任用、俸給、考績、獎懲、退休、撫卹、資遣等,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主管機關應會商持有公股之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向行政院提出公股釋出計畫。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應依行政院核定之公股釋出計畫釋股。 非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於廣播電視法施行前製作播送之節目,應視為文化資產者;其保存、使用及著作財產權授權之相關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院為處理本條例相關之股權轉讓事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二十日內,組成股權轉讓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 審議小組置成員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之;其餘成員,由下列人員擔任: …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審議小組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始得開會,以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決議。 有重大影響公股釋出作業之事由,經審議小組四分之三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行政院得令公股釋出政府機關(構)、政府投資之事業及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暫停公股釋出計畫之執行。
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應報請主管機關轉請行政院核定收買非公股股東持有股份計畫(以下簡稱收買股份計畫)。 行政院應將收買股份計畫送審議小組審議。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於審議小組審議收買股份計畫時準用之。 收買股份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非公…
本條例之適用範圍,為行政院核定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所明列之直轄 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及事業性海堤、農田排水與雨水下水道之 治理工程及相關水土保持工程,不受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之限 制。 依本條例執行之直轄市、縣(市)管河川、區域排水治理工程所需用地, 得逕行辦理工程用地徵收,不受水利法第八十二條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應成立推動小組,辦理計畫審查、督導、管 制考核、政策協調及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等工作,所需人力由中央執行機 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所需經費由本條例所編預算支應之 。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續約人數比例不受行政 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及機關組織預算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一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導、管制考核及政策協 調等工作,本小組為任務型態,並得置專業專任人員協助,所需人力由中 央執行機關編制員額調兼或以約聘僱人員充任。 依前項進用之約聘僱人員,於本條例施行期間,其續約人數比例不受行政 院及所屬機關聘僱改進方案及機關組織員額百分之五之限制。 本條例施行屆滿後,第一項約聘僱人員不得續約。
邊區行政人員考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之。
邊區行政人員考試,於蒙古、西藏、青海、西康、新疆分別舉行。但有特 殊情形時,得聯合兩區以上舉行之。 前項所列邊區,得由考試院斟酌情形增減之。
邊區行政人員考試,分初級考試、高級考試二種。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主辦機關為經濟部。
主辦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設處置設施場址選擇小組(以下簡稱選址小組),依本條例規定執行處置設施之選址工作。 前項選址小組成員人數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由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組成,其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五分之三;小組成員產生方式、任期及小組會議召開、決議方式等設置規定,由主辦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項地方性公民投票之公聽會及投票程序,準用公民投票法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場址公民投票應同日辦理,辦理公民投票所需經費由主辦機關編列預算。 選定之建議候選場址所進行之地方性公民投票,其結果、罰則與行政爭訟事項依照公民投票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