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監督人應即報告法院: 一、隱匿簿冊、文件或財產或虛報債務。 二、拒絕答復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詢問,或為虛偽之陳述。 三、不受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之制止,於業務之管理,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法院接到前條報告後,應即傳訊債務人,如債務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關於其行為不能說明正當理由時,法院應即宣告債務人破產。
法院應以左列文書之原本或繕本,備利害關係人閱覽或抄錄: 一、關於聲請和解之文件及和解方案。 二、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三、關於申報債權之文書及債權表。
債務人應出席債權人會議,並答復監督人,監督輔助人或債權人之詢問。 債務人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時,主席應解散債權人會議,並向法院報告,由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會議時,監督人或監督輔助人,應依據調查結果報告債務人財產、業務之狀況,並陳述對於債務人所提出和解方案之意見。 關於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主席應力謀雙方之妥協。
債權人會議時,對於債權人所主張之權利或數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提出駁議。 對於前項爭議,主席應即為裁定。
法院對於前條異議為裁定前,得傳喚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必要之訊問,並得命監督人、監督輔助人到場陳述意見。
法院因債權人之異議,認為應增加債務人之負擔時,經債務人之同意,應將所增負擔列入於認可和解裁定書內,如債務人不同意時,法院應不認可和解。
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所有之權利,不因和解而受影響。
債務人對債權人允許和解方案所未規定之額外利益者,其允許不生效力。
在法院認可和解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和解條件而受破產宣告時,債權人依和解條件已受清償者,關於其在和解前原有債權之未清償部分仍加入破產程序,但於破產財團,應加算其已受清償部分,以定其應受分配額。 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成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
商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當地商會請求和解。但以未經向法院聲請和解者為限。
商會應就債務人簿冊或以其他方法,查明一切債權人,使其參加和解並出席債權人會議。
商會得委派商會會員、會計師或其他專門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監督債務人業務之管理,並制止債務人有損債權人利益之行為。
債權人會議,得推舉代表一人至三人,會同商會所委派人員,檢查債務人之財產及簿冊。
債務人有第十九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商會得終止和解。
自法院認可和解或商會主席簽署和解契約之日起一年內,如債權人證明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撤銷和解。
債務人不履行和解條件時,經債權人過半數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二以上者之聲請,法院應撤銷和解。 依和解已受全部清償之債權人,不算入前項聲請之人數。 第一項總債權額之計算,應將已受清償之債權額扣除之。
法院撤銷和解時.應以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