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各項調查事件,名譽領事除照例按期報告外交部外,並應以副本呈送 主管使領館館長。
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出生、死亡、結婚、離婚依據本國或駐在國法令規定 ,應由名譽領事證明者,得於呈准主管領館或使館後,照章簽證明書,並 呈請領館或使館轉報外交部備案。 關於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或回復事項,非經層轉內政部核准,名譽領 事不得簽發證明書。
未立遺囑並無合法繼承人之中華民國國民,在國外身故時,如死亡地國家 與中華民國間有條約換文或慣例,准由領事代表遺屬領受者,名譽領事得 於呈准主管領、或使館後,暫時保管其遺產,並即呈請主管領館或使館轉 報外交部核辦。
駐外名譽領事,於呈由主管使領館館長轉報外交部核准後,得辦理各項證 明及簽發貨單等事宜,所收規費應按月匯交主管使領館館報解。 駐外名譽領事非經外交部特准,不得核發護照及簽發各項護照簽證,對於 有關申請案件,應轉送主管使領館照章辦理。
駐外名譽領事於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事件,非經主管使領館館長許可,不得 洩漏宣布。
駐外名譽領事於派定後,應即呈請主管使領館轉呈外交部頒發橡皮圖章一 方應用。
駐外名譽領事經辦文件,應設立檔案,妥為保存,於職務終結時,並應全 部列冊呈送主管使領館存查。
名譽領事駐在國如未設有中華民國使領館者,由外交部指定鄰近地區之使 領館負責指揮監督。
本辦法所稱在華享受外交或優惠待遇之機構與人員如左: 一、駐華各國使領館及名列外交官銜名錄暨領事官銜名錄之人員。 二、依條約、協定、協議或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比照外交機構與人員享受 優遇之機構及其正式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不包括中華民國國民及擔任名譽職務或在華僱用之外國人。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記過一次。 一、無正當理由,貽誤公務者。 二、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屢誡不悛者。 三、玩忽命令,不聽指揮者。 四、疏於監督,致屬員有貪污或其他不法行為者。 五、接受與業務有關之酬酢或餽贈者。 六、破壞公共秩序者。 七、妄控攻訐,損害機關或他人名譽者。 八、行為不檢,有損公務人員信譽者。 九、處理公務,故為出入或不按法令程序,致生不良後果者。
稅務關務人員不得有冶遊、賭博、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除執行公 務外,不得涉足酒家、酒吧、舞廳及有女性陪侍之茶室與咖啡館,暨其他 冶遊之場所。
本辦法所稱之駐華外交機構與人員,係指下列機構與人員: 一、駐華各國使領館及其經外交部認定之外交領事官員。 二、依條約或協定及經中華民國政府核准享受特權待遇之外交機構及其經外交部認定之人員。 前項各款人員不包括中華民國國民及在中華民國設有居所之外國人及擔任名譽職務者。
證券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有價證券上市公司、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違反前項規定者,所屬證券交易所應即予以解聘或解僱。
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任人或受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評等機構或受評等標的發行機構、創始機構、安排機構或證券承銷商兼職或擔任名譽職位。但該等機構因投資關係,報經本會核准者,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信用評等事業之董事、監察人。
證券商同業公會會務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證券商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
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受僱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參加人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參加人因投資關係,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得兼為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期貨交易所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期貨結算機構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擔任結算會員、期貨商或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之任何兼職或名譽職位。但報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本委員會得置名譽委員若干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就體育、教育暨有關機構 團體聲望卓著之人士聘請之。
依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報教育部備查之名譽博士學位授予名冊,應載明授予 對象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籍、學歷、經歷、所授學位名稱及本 法第十四條所依據之條件及具體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