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撤銷經其認可之和解而宣告債務人破產時,以前之和解程序,得作為破產程序之一部。
債務人不依和解條件為清償者,其未受清償之債權人得撤銷和解所定之讓步。 前項債權人,就其因和解讓步之撤銷而回復之債權額,非於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完全履行和解條件後,不得行使其權利。
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
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 前項聲請,縱在和解程序中,亦得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和解之可能者,得駁回之。
遺產不敷清償被繼承人債務,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亦得宣告破產: 一、無繼承人時。 二、繼承人為限定繼承或繼承人全體拋棄繼承時。 三、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全體有破產之原因時。 前項破產聲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及遺囑執行人亦得為之。
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
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應自收到聲請之日起七日內,以裁定宣告破產或駁回破產之聲請。 在裁定前,法院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第一項期間屆滿,調查不能完竣時,得為七日以內之展期。
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公告左列事項: 一、破產裁定之主文,及其宣告之年、月、日。 二、破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址及處理破產事務之地址。 三、前條規定之期間及期日。 四、破產人之債務人及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持有人,對於破產人不得為清償或交付其財產,並應即交還或通知破產管理人。 五、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 對…
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破產人之債務人,於破產宣告後,不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得以之對抗破產債權人,如知其事實而為清償者,僅得以破產財團所受之利益為限,對抗破產債權人。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得撤銷者,破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六個月內所為之左列行為,破產管理人得撤銷之: 一、對於現有債務提供擔保。但債務人對於該項債務已於破產宣告六個月前承諾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二、對於未到期之債務為清償。
破產人經破產管理人之請求,應即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說明書,應開列破產人一切財產之性質及所在地。
… 六、債權及有價證券之讓與。 七、專託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其他貴重物品之取回。 八、雙務契約之履行請求。 九、關於破產人財產上爭議之和解及仲裁。 十、權利之拋棄。 十一、取回權、別除權,財團債務及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費用之承認。 十二、別除權標的物之收回。 十三、關於應行收歸破產財團之財產提起訴訟或進行其他法律程序。
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 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 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 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 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
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受破產宣告時,其他共同債務人,得以將來求償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但債權人已以其債權總額為破產債權行使權利者,不在此限。
對於法人債務應負無限責任之人受破產宣告時,法人之債權人,得以其債權之總額,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