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人員異動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及第六款後段人員,原服務機關(構)、委託、補助、出資機關(構)或受委託、補助、出資之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應於其退離職前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前,或依本條例第九條第十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審查認定後,造具名冊通知移民署,並應通知當事人;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人員退離職或受委託終止後,應經審查會審查許可,始得進入大陸…
…管機關申請。但申請文件機密等級屬機密以上者,應以紙本方式申請之。 前項申請人為直轄市長、縣(市)長以外機關首長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前,報經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核准。 依本辦法申請進入大陸地區之退離職人員或受委託、補助、出資終止人員,應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及檢附必要佐證資料,並詳閱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注意事項後簽章,由原服務機關(構)、委託、補助或出資機關(構)審核其事由,並附註意…
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轉任或兼任該跨國企業以外之職務,其有轉任、兼任或離職者,應於十日內離境。
應行訓練人員訓練期間自動申請退訓或重大違規退訓者,或訓練期滿未依 規定到職及自實習期滿之日起六年內以任何理由請求離職者,均應賠償受 期間全部費用。其賠償計算標準依警察教育機關規定辦理。
受訓人員在訓練期間比照支領與其任用資格相當職等之本俸及專業加給之 津貼。 現任公職人員,除奉原單位核准帶職帶薪受訓者外 (須備妥原單位同意函 ) ,應先辦妥離職手職。
錄取人員於專業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依規定分發外交部 行政院新聞局服務未滿一年即以任何理由請求離職者,應賠償專業訓練 期間之全部費用 (薪給部分除外) 。
受訓人員在職訓練期間比照支領委任第五職等五級薪之津貼。 現任公職人員,除奉原單位核准帶職帶薪受訓者外 (須備妥原單位同意函 ) ,應先辦妥離職手續。
本考試錄取人員不得求延期或免除訓練,其未於指定時間報到受訓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退(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錄取人員如係現職公務人員, 除奉原機關核准帶職帶薪者外(須備有原機關同意函),應於報到受訓前 辦妥離職手續。
本考試錄取應行訓練人員不得請求延訓,其未於指定時間報到受訓或於訓 練期間中途退 (離) 訓者,由國家安全局報請考選部註銷其受訓資格。如 係國家安全局以外機關之現職公人員錄取者,應於報到受訓前向原任職機 關辦妥離職手續。
本考試錄取人員除現役軍人外不得申請延期訓練。但曾應本考試錄取,並 接受本項訓練成績及格之現任或曾任政風人員,得免除基礎訓練,惟仍應 接受六個月之實務訓練。 錄取人員未於指定時間報到受訓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退 (離) 訓者,由法務 部函送保訓會註銷受訓資格。錄取人員如係現職政風人員,除經原機關 ( 構) 核准帶職帶薪並出具證書外,應於報到受訓前辦妥離職手續。
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學位證書、畢業證書、任 職、離職證件或服務證明書;如係以相當所、系、科、組畢業之學歷申請 者,並應繳驗在學全部成績單或學分證明。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一、實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 前項第一款實任法官、檢察官於自願退休或自願離職生效日前六個月起,得申請全部科目免試。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稱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指擬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未達擬任職務所列最低職等,而具有該職等同一官等中低一或低二職等任用資格者,始得權理。但職務跨列二個官等者,不得權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准予權理高三職等以上職務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或繼續任原職至離職為止。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指擔任經銓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得不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並經銓敘審定以機要人員任用之人員。 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稱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指機關長官退休(職)、卸任、調職、辭職、免職、撤職、去職、解職或死亡時,其所進用之機要人員,應由原(新)任之機關長官或其代理人,於同時將該機要人員免職。機關長官停職或休職時,由其代理人…
雇員由各機關自行僱用,但各部會 (處、局、署) 及省 (市) 政府所屬機 關,應於僱用後一個月內填具履歷表,報請各該主管部會 (處、局 署) 省 (市) 政府備查。 前項雇員之僱用,均應以履歷表副本,送銓敘機關。 雇員離職時,應依前兩項程序辦理。 雇員之僱用,除具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者外,應就具有其他兩款資格 人員,公開辦理甄審。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警察官職分立,凡現任警察人員經離職而未免官者,應不支俸給。
本法施行前原經依聘用派用人員管理條例審定之現職人員,未具本法所定任用資格者,不予改任,但准予繼續任現職至離職時止。
留職停薪人員除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回職復薪。但其留職停薪屆滿前原因消失後,應即申請回職復薪。 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或屆滿之次日,因辭職或其他事由離職,不受前項應申請回職復薪之限制。 留職停薪人員服務機關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三十日預為通知留職停薪人員;留職停薪人員,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前二十日內,向服務機關申請回職復薪;逾期未回職復薪者,除有…
…等之任用資格。但不適用以考績結果取得高一官等任 用資格之規定。 前項改任人員,未達其改任現職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內得予權 理。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機關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於民國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時,得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 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晉升職等,如有積餘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 四、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機要職務時,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調(升)任官等職等之規定核敘俸級。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資格者,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機要人員離職後再任機要職務時,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辦理。但再任原機要職務或列等相同之機要職務時,得敘曾敘之職等俸級。 前項機要人員如調任或改任其他受法定任用資格限制之職務時,除第四款人員適用本法第十一條銓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