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輔佐人應以書面為之,除律師外,並應記載受選任人與少年之關係。 前項選任之輔佐人,除律師外,少年法院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輔佐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輔佐人於調查及審理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時,均得不著制服;律師及其他人員在少年法院執行職務時,亦同。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轉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並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 參與修復程序未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均不得作為裁定認定事實或處遇決定之依據。 第一項受轉介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修復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告知參與者知悉: …
…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二、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三、不動產經紀人員代表一人。 四、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一人。 六、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八、消費…
受聘僱之外國人除應自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外,並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第二條規定之業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簽證二年以上者。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者。
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係指申請人於網路提出土地登記之申請,其應提出之文件未能全部以電子文件提供並完成電子簽章,部分文件仍為書面者。 網路申請土地登記,除未涉權利義務變動者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外,應由地政士或律師代理。
地政士或律師代理以網路申請土地登記,並經憑證確認身分者,得免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就下列人員聘任之,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一、經紀業代表四人至六人。 二、專家學者三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二人至三人。 四、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二人至三人。 前項委員分別由仲介業全聯會、代銷業全聯會提理事會決議後聘任之。
…,並得要求提出相關文件、簿冊以利查核。 三、查核本會有無違法或不當之決議。 除前項第一款之結算表應經監察人二人以上之審查同意外,其他事項監察人均得獨立行使。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查核,得委任律師或會計師代為辦理,其費用由本會支付。 監察小組執行第一項職權時,如發現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應送請仲介業全聯會或代銷業全聯會處理。
法院治安法庭審理本條例案件時,應通知選任之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律師之選任,應向管轄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委任書狀,其人數不得逾三人。 前項選任之律師得接見經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
本辦法所稱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及本辦法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經營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經營: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出具之律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證明。 三、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事務所設立分事務所,應於依法辦理分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分事務所設立證明。 二、常駐律師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變更登記事項、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解散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五、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註銷、撤銷或廢止律師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登記,或經移民署註銷註冊登記證者,應檢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文件,並向移民署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公告之: 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 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記。 三、保證金因移民糾紛賠償。 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經營移民業務之律師,經依律師法規定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確定,移民署應公告之。
移民署依規定強制當事人出國前,應於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或召開審查會時,告知其得委任律師及通譯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在場。 前項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及通譯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委任人姓名、…
受任律師於陳述意見程序或審查會進行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 當事人陳述意見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者,得經當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 受任律師及通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錄影、錄音或直播。 二、拍攝詢問筆錄。
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 受任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故為矇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教唆陳述不實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三、違反前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