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前條環境用藥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試驗研究或教育示範: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構或行政機關。 二、專案防治:行政機關。 三、申請登記用:環境用藥製造業或從事輸入行為之環境用藥販賣業。
主辦機關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行政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公法人、團體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大陸地區製作之下列文書應先於大陸地區公證處辦理公證,並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一、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及上市販賣證明文件。 二、經銷授權書。 三、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核發之正式登記證影本。 四、毒理測試報告。 五、…
…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依規定介派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護理教師,並已取得健康與護理科合格教師資格者,得依本辦法規定,介聘為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 前項介聘,應由現職護理教師於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期限內,填具申請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任職機關(學校)提出,經任職機關(學校)初審合格且無本法第三十條各款、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或其他法規規定不予聘任之情事後,彙整函報各…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介聘員額,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之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核定自軍訓教官與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內調撥。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視各學校介聘健康與護理科教師需求情形,將原核定自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員額調撥為健康與護理科教師之員額收回,調整調撥至其他學校。
…按年資、學歷、特殊優良事蹟、綜合表現之順序,依各項績分之高低定之;其各項績分仍相同者,以年齡長者為優先;申請介聘資績計分表如附件。 健康與護理科教師員額經本部介聘後,仍有餘額者,本部得通知已商借至行政機關,且具有健康與護理科教師資格之護理教師,於規定期限內依第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選填志願申請介聘;本部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介聘。 依前二項規定介聘後,仍有餘額者,由本部就已商借至行政機關,且具有健康…
經依本辦法介聘或分發之教師,應依規定期限至受介聘或分發學校報到,不得於原學校或行政機關繼續任教或任職。
主辦機關為強制接管營運,得自任為接管人,或委任其所屬機關(構)、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團體、公司法人為接管人。 除前項自任為接管人外,主辦機關與接管人之權利義務,得由雙方另訂契約約定之。 主辦機關委任、委託第三人為接管人行使公權力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其甄選程序準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屬機關業務性質特殊者,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另定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事業及污水下水道系統水污染防治費(以下簡稱水污染防治費)之收取、通知、審查、查核、核定、查帳、清查收費對象、結算、停徵、催繳、處分、移送行政執行及其他有關事宜。
…應自前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最後一期繳納之日止,依原訂限期繳納期限屆滿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准並移送行政執行。 徵收對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期,其申請之文件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於七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標準核准每期應繳納金額及期數。但徵收對象因…
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以下簡稱本院)為處理內部單位之分工職掌,訂 定本細則。
秘書權責如下: 一、文稿之審核。 二、重要行政項目之管考。 三、本院分層負責之彙辦及科室間之協調事項。 四、其他交辦事項。
本院設下列科、室: 一、內科。 二、外科。 三、婦產科。 四、小兒科。 五、眼科。 六、精神科。 七、牙科。 八、骨科。 九、放射線科。 十、家庭醫學科。 十一、麻醉科。 十二、急診科。 十三、檢驗科。 十四、護理科。 十五、藥劑科。 十六、行政室。 十七、人事室。 十八、會計室。 十九、政風室。
家庭醫學科掌理事項如下: 一、院內各科病人之會診有關事項。 二、家庭醫學科疾病醫學及衛生教育有關事項。 三、家庭醫學科醫務及行政有關事項。 四、其他有關家庭醫學科病人診療相關事項。
行政室掌理事項如下: 一、公文收發、分辦及繕校及印信典守事項。 二、檔案管理、公文研考稽催事項。 三、技工、工友、司機管理、交通車輛管理等事項。 四、勞保、健保、勞退新制等有關事項。 五、各會…
臺灣省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行政院派出機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辦理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二、執行本府行政事務。 三、其他法令授權或行政院交辦事項。
本府置委員九人,組成本府委員會議,行使職權,其中一人為主席,由其他特任人員兼任,綜理省政業務,其餘委員為無給職,均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本府委員會議議決下列事項: 一、監督縣(市)自治事項。 二、涉及各組、室共同關係重大事項。 三、主席交議事項。 四、其他法令授權、行政院交辦或有關省政之重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