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象為實際從事造林,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一、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或農育權人。 二、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 (一)無分管協議書者,以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之一為借款人,其餘為連帶債務人。 (二)持有分管協議書者,各土地共有人、承租人或農育權人得為個別借款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 四、農民團體。 前項貸款期限依貸款用途及林木生…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附屬單位預算,包括營業基金、作 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預算之編製,依本辦法 辦理。 前項各類特種基金,合稱各基金。 各基金之名稱於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前,得經行政院核定調整修正。
…銷營 運(業務)量,增加收入,抑減成本費用,並積極研究發展及落實責任中 心制度,改進產銷及管理技術,提高產品及服務品質,以提升經營績效, 除負有政策任務者外,應以追求最高盈(賸)餘為目標。 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預算之編製,應在法律或政府指 定之財源範圍內,妥善規劃整體財務資源,並設法提升資源使用效率,以 達成基金設置目的。
… 辦理。 五、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計畫。 六、汰購管理用公務車輛計畫,應依「中央政府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 要點」規定辦理。 七、預算員額異動計畫。 八、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 償還計畫。 九、作業基金、債務基金、特別收入基金及資本計畫基金科技發展計畫, 應依「政府科技發展計畫先期作業實施要點」規定辦理。…
…條規定陳報之項目,應審核加具意見,依規 定時間核轉及副知有關機關: 一、購建固定資產、資金轉投資、請求國庫現金增資或增撥基金、長期債 務舉借及償還等計畫,應核轉主計總處。但營業基金長期債務舉借及 償還計畫免予辦理。上述屬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計畫,並應 核轉經建會。 二、預算員額異動計畫,除適用「國營事業員額合理化管理作業規定」之 營業基金由主管機…
各先期審議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財政部應就各基金之由庫增撥或收回額、應繳庫額、購建固定資產、 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等,提出書面意見,送主計總處。但營業基 金長期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免予辦理。 二、經建會、國科會及研考會,應分別就重大公共建設及購建固定資產、 科技發展及重要社會發…
主計總處應依據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審查結果,按營業及非營 業二部分分別彙案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連同各附 屬單位預算,隨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簽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後, 依規定時間提出立法院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務基金 分類綜計。
總預算稱歲入、歲出者,指本年度之一切收入及支出。但不包括債務之舉 借、以前年度歲計賸餘之移用及債務之償還。
歲入預算,應按來源別科目編列;歲出預算,應按基金別、政事別、機關 別科目編列;融資性收支預算,應按債務之舉借及償還之數額編列。
…分公司辦理帳戶保管業務,應另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前項客戶專戶資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與其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及其總公司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專戶款項及因業務接受客戶委託所取得之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國保管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該機構或其控制或從屬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已設有證券商…
國內投資組掌理本局主管特種基金之下列事項: 一、各項國內投資非屬債務證券投資之研擬、研究分析及運用。 二、各項國內投資委託經營計畫之研擬。 三、國內投資非屬債務證券投資管理法令與運用作業規定之研擬、執行、修正及解釋。 四、委託國內資產管理機構之研擬、執行及監督考核。 五、其他有關國內投資事項。
財務管理組掌理本局主管特種基金之下列事項: 一、基金收支、保管及流動性之管理。 二、委託保管機構之計畫研擬、執行及監督考核。 三、基金投資資金之調度及控管。 四、國內債務證券投資之研擬、研究分析及運用。 五、基金投資運用之交割、保管及對帳。 六、基金各項記帳憑證之簽證。 七、基金財務管理、國內債務證券投資管理法令與運用作業規定之研擬、執行、修正及解釋。 八、…
本規程依公共債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公共債務主管機關應分別依本規程之規定設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央公債管理會、地方公債管理會)。 鄉(鎮、市)公共債務審議事項,由其自治監督之縣公債管理會辦理。
中央公債管理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自償性公共債務之審議及評估。 二、自償性財源喪失之認定。 三、其他有關自償性公共債務審議、評估及對主任委員之申請迴避事項。 地方公債管理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屬地方之前項各款事項。 二、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之審議。 三、與前二款有關之事項。
本規則依公共債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十二項規定訂定之。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每年於總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公共債務(以下簡稱自償性債務)之舉借,應由計畫主辦機關編製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於四月三十日前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以外之特種基金於附屬單位預算案編列自償性債務之舉借,應由基金…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編製之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自償性債務之舉借:包含各年度融資方式、舉借期程、年期、金額、利率及資金用途等。 二、自償性債務之償債財源:包含營運所得資金或指撥特定償債財源之項目、收入期…
中央及各地方政府自償性債務舉借及償還計畫案經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其自償性債務分年舉借者,各年度編列之自償性債務舉借累計數與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計畫相符或低於原計畫者,計畫主辦機關或基金管理機關免再編製自償性債…
各地方政府所舉借之一年以上公共債務未償餘額預算數達本法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債限之百分之九十時,應訂定債務改善計畫及時程表,並檢具下列文件提報公共債務管理委員會審議: 一、財政收支現況分析。 二、債務達債限之百分之九十原因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