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會置委員十六人,除司法院副院長、秘書長、副秘書長、民事廳廳長、人事處處長為當然委員外,其他委員之產生方式如下: 一、考試院推舉一人、臺灣高等法院推舉法官二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推舉公證人二人、律師全聯會推舉律師二人,由司法院院長遴聘。 二、司法院院長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各二人。 主任委員由司法院副院長兼任,副院長出缺時,由司法院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 任免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
…其影本。 二、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資格者:曾任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法院公證人經銓敘合格之銓敘部函及其影本,或曾任民間公證人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三、具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款資格者: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有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九款情事者:相關專科醫師鑑定報告。 前項證書、文件係中華民國境外發給者,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司法院接受聲請或推薦後,應先為品德調查,並得函請聲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公司行號、曾屬之地區公證人公會、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律師全聯會表示意見或提供相關資料。聲請人有本法第二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遴任為民間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不予遴任: 一、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 二…
法官學院應擬訂每期職前研習計畫,並得視聲請參加研習者之實際需要,徵求地區公證人公會、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律師全聯會或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訂定課程內容及時數,陳報司法院核定後實施。
…研習,每次研習時間至少三小時,至多不超過一週;研習計畫及成果應陳報司法院。 前項研習所需經費,由地區公證人公會自行籌借支應,並得向參加之公證人酌收所需費用。 前二項規定,於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及律師公會舉辦公證人在職研習時,準用之。 第一項研習,法院公證人經所屬法院許可,得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司法院或所屬法院得視業務需要,命公證人自費、法院公證人公費或自費公假參加。
公證人每二年度應至少參加前條所定研習十二小時,並向所屬地方法院報備。 前項研習時數之計算,不以公證人所屬公會主辦者為限;參加律師公會、學術機構、國際組織或境外公證人組織、機構所舉辦至少三小時與公證業務相關之法律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入前項研習時數。 前二項規定,於法院公證人準用之。
本法所稱公證人,係指法院之公證人及民間之公證人(以下簡稱法院公證人、民間公證人)。 本細則及本法相關法規所稱民間公證人,除別有規定外,係指本法第二十四條之民間公證人、第二十七條之候補公證人、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經遴任僅辦理文書認證事務及因地理環境或特殊需要,經司法院許可得兼執行律師業務者(以下簡稱許可兼業律師者)。
…下列文件及其影本(正本核驗後發還): 一、民間公證人遴任證書。 二、身分證明。 三、職前研習成績合格或免經職前研習證明。 四、加入公證人公會之證明。但未加入地區公證人公會為贊助會員之許可兼業律師者,不在此限。 五、已參加責任保險及繳保費之證明。 六、職章、鋼印之印鑑及簽名式一式十二份(其中十一份轉送外交部存參)。 七、擬設事務所地址及使用權利之證明。 八、公證文書編號字別(○○院民…
民間公證人之事務所,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於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外設事務所;遷移時亦同。 二、於任何地區設二以上事務所。 三、於任何地區與律師、會計師、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或其他專業人員設聯合事務所、分事務所、辦事處、其他類似名目或合署辦公。但許可兼業律師者,得與律師設聯合事務所或合署辦公。 四、未經司法院許可,將事務所遷移至指定地區以外…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稱會員,包括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該地區民間公證人,係指地區公證人公會之會員及許可兼業律師者之贊助會員。
…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 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自然人、當事人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三條規定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 二、小額程序起訴,使用司法院所定之表格化訴狀。 三、無礙於訴訟程序之…
代理人應於最初為代理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其非律師者,應同時記載與請求人之關係。 非律師為代理人者,應經受理機關許可。其許可標準,依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定之。 前項許可,受理機關應以正本送達請求人及代理人。但經告知請求人及代理人並記載於筆錄者,毋庸製作許可書及送達正本。 代理人之委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代理人受撤回請求之特別委任者,應於委任書記載之。
公設辯護人服制之式樣,依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律師及書記官服制規則之規定。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事件,如未選任輔佐人,或其選任之非律師為少年法院所不同意者,少年法院應於調查及審理程序中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 少年法院依前項或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指定適當之人時,得指定法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輔佐少年;指定時,以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優先。 指定輔佐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輔佐人者,得將指定之輔佐人撤銷。
選任輔佐人應以書面為之,除律師外,並應記載受選任人與少年之關係。 前項選任之輔佐人,除律師外,少年法院認為被選任人不適當時,得禁止之。 輔佐人之選任,應於每審級為之。 輔佐人於調查及審理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少年保護事件之調查及審理,法官、書記官執行職務時,均得不著制服;律師及其他人員在少年法院執行職務時,亦同。
少年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轉介適當機關(構)、團體或個人進行修復前,應說明轉介修復之性質,經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害人之同意,並告知得諮詢律師,且必要時,得由通譯協助。 參與修復程序未達成協議,或未履行協議,均不得作為裁定認定事實或處遇決定之依據。 第一項受轉介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於進行修復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並告知參與者知悉: …
…上人員擔任之,其餘委員,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中遴聘之: 一、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二、不動產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三、不動產經紀人員代表一人。 四、律師公會代表一人。 五、直轄市、縣(市)政府商業主管機關(單位)代表一人。 六、直轄市政府地政機關主管科長、縣(市)政府地政單位主管一人。 七、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主任一人。 八、消費…
受聘僱之外國人除應自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校院畢業外,並應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第二條規定之業務二年以上者。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簽證二年以上者。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務一年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