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間團體代表一名至三名。 三、學者專家代表一名至三名。 審查會置執行秘書一名,負責定期彙整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申請補助案件,並執行審查會所為審查決定。 檢察機關為辦理前三項業務所生之必要行政管理等費用,得依第三條規定編列預算支應。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規定案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按查獲案件之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第一次有罪判決,依下列規定計算金額(以下簡稱案件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以上額度,核發獎金予檢舉人;其有二款以上情形者,應併計其金額: 一、科罰金者,其罰金金額。 二、處罰鍰者,其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檢舉案件經行政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第一次有罪判決後,通知檢舉人領取獎勵。但匿名、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或未提供足資證明身分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通知提供,屆期仍未提供者,得不予發給。 同一案件,經依…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第九款所定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理念,擬訂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區與家長參與事項,並載明不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法律之條項。 前項實…
…務之規劃。 經許可改制之實驗學校,擬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者,除前項計畫書外,並應擬具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二、校地面積及校舍相關資料。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擬設科、學程及班級。 五、擬聘校長及師資之規劃。 六、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七、學校經費概算、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八、期程規劃。 九、其他恢復原有…
…其他有關停辦或不續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申請停辦或不續辦,除前項計畫書外,並應擬具恢復原有辦學型態計畫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二、校地面積及校舍相關資料。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擬設科、學程及班級。 五、擬聘校長及師資之規劃。 六、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七、學校經費概算、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八、期程規劃。 九、其他恢復原有…
本標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訂定。
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之費用,其項目及數額,應依本標準徵收。
本標準所稱電子卷證,指經由法院電子掃描作業中心建置,以電子紀錄型態存在之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卷證檔案。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術機構:指公私立大學。 二、研究機構:指具有農業科技研究發展及產業化推動能力之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政府研究機關(構)。 三、科技專案計畫(以下簡稱科技專案):指學術或研究機構以產業創新、研究發展、政策需求導向所進行,屬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業務之農業科技專案整合性計畫。
前條第一項之聲明書應明列下列事項: 一、申請日前五年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未依其他法令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四、申請日前三年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申…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聲請事件:指行政法院審理之收容異議、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事件。 二、行政法院:指收容聲請事件第一審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及抗告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三、遠距審理:…
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受收容人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但該法院認得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再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之聲請事件而須訊問受收容人時,移民署應依法…
移民署就收容聲請事件聲請於受收容人所在之收容處所為遠距審理者,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向行政法院提出。
…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住居所。 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應釋明之障礙事由及經過期間。 除第二項所列事項外,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再延長收容聲請狀並應記載聲請之原因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 行政法院收受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事件之書狀及相關卷宗資料後,應於收容異議事件意見書繕本簽章,並記明收受之時間;於遠距審理情形而僅收受書狀及卷宗資料時,亦同。 聲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或再延長收容事件之卷…
行政法院受理收容聲請事件後,應即分案;承辦法官於分案後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儘速決定是否為遠距審理。 行政法院就收容聲請事件決定是否為遠距審理時,宜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行政法院與受訊問端即受收容人所…
移民署於行政法院為遠距審理時,應使受收容人於所在收容處所之獨立空間接受訊問。但經行政法院同意其於非獨立空間接受訊問者,不在此限。 移民署不得於受收容人在遠距審理程序中接受訊問時,拘束其身體。
遠距審理筆錄及其他文書,須陳述人簽名者,由行政法院傳送至受訊問端,經陳述人確認內容並簽名後,由受訊問端將筆錄及其他文書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回行政法院。 陳述人依法應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具結者,由受訊問端將結文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行政法院。 受訊問端應於遠距審理後三日內,將簽名後之前二項筆錄、結文或其他文書原本寄回行政法院。但經行政法院同意陳述人之簽名以電子簽章為之者,不在此限。
移民署與行政法院應以指定聯絡人及專線電話等方式作為相對通報窗口,隨時保持聯繫及交換意見,並依業務需要建立必要資訊交換系統及聯繫機制。 移民署處理收容聲請事件,而須移送受收容人至行政法院者,應於移送前,先與該管法院聯繫移送時間、通譯需求等相關事宜。行政法院就收容聲請事件為遠距審理者,亦同。
移民署所屬人員辦理收容聲請事件移送相關作業時,屬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執行收容職務之人員;其有關戒具或武器之配帶及使用,適用本法第七十二條及其相關規定。 受收容人移送行政法院後,至行政法院完成訊問而將受收容人解還前,由行政法院戒護。 行政法院應備置簿冊,記錄受收容人移送到院與解還時間及其他必要事項,並由移民署所屬人員簽章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