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 五、依廢止前之事務管理規則及工友管理要點進用之工友、技工及駕駛(以下簡稱工友)。 前項人員曾配合機關(構)、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據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或離職,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得適用本辦法加發俸(薪、餉)給總額慰助金及月支報酬(薪津)之規定。
聘僱人員依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規定辦理,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月支報酬,並自優惠退離期間起始日起,每延後一個月離職者,減發一個月之月支報酬。但契約期滿日在辦理優惠退離期間內者,其加發之月支報酬,依提前離職之月數發給。 前項…
…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六、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有交通往返之事實。 四、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搬遷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搬離原日常居住處所,搬遷後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搬遷後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房屋出租人或所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間領取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就 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 四、增僱員工因企業組織改造、事業集團或關係企業間或為同一代表人之 事業單位之員工僱用轉換者。 五、增僱員工為該中小企業離職未滿三個月之員工。 前項內容,中小企業應以承諾書具結之。
中小企業於增僱員工到職及離職後七日內,應向原受理申請之機關(構) 回報。 中小企業與增僱員工須配合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授權執行之機關(構) 進行實地及電話訪查。
聘用或約僱人員離職,應自解除職務、停職、解聘(僱)或核准辭職之通知書到達次日或指定日生效;離職人員於收到通知書後,應即辦理移交。
技工、駕駛、工友及清潔工之僱用,準用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 前項人員之離職,準用前條之規定。
聘(僱)用人員薪給按月支給;其新進或離職者,以實際在職日數計給。
…、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三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因安胎事由申請三日以上之假,除延長病假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同。 聘(僱)用人員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聘(僱)用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記大過一次: 一、違抗命令,不聽指揮。 二、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 三、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情節重大。 四、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本機構遭受重大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 五、誣陷、侮辱、脅迫長官或同事,事實確鑿。 六、其他經本部或其所屬機關認定違法失職情節重大。 前列情事嚴重者,得予解聘(僱)。
聘用或約僱人員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退職、因契約期限屆滿離職或經本部同意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者,發給公、自提儲金本息。
聘用或約僱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僅得領取自提儲金之本息為其退職金: 一、未經本部同意而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離職。 二、經本部予以停職尚未復職而離職。 三、符合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考列丁等解聘(僱)情形之一。 四、違反契約所定義務,經本部解聘(僱)。 五、其他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行為,經本部認定後予以解聘(僱)。
聘用、約僱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之權利,自離職或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 聘用或約僱人員離職時未請領公、自提儲金本息,於請領時效屆滿前死亡者,得由其遺族於聘用或約僱人員死亡之日起十年內請領。
第六十一條規定離職人員不合發給之公提儲金本息及前條規定因逾請領時效期間而未領取之公、自提儲金本息,均由本部解繳公庫。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領延長失業給付: 一、於第二條第一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二、於第二條第二項之公告實施前,已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領滿失業給付。 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保險人應先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失業給付最長九個月,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但於公告實施第二條第二項延長失業給…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從事情報工作期間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情報人員退離職後有因曾從事情報工作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時,亦同。 本法施行前,前項情報人員曾喪失人身自由,在本法施行後喪失人身自由狀態仍繼續者,其補償及救助費用,由隸屬之情報機關支給之。 本辦法所稱喪失人身自由,係指遭羈押、徒刑、拘役或其他人身自由遭受限制拘束經主管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