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會決議對受審查人為律師證書之撤銷或廢止處分時,應併同為命其返還該證書之決議。
…具五年以上證券、期貨、保險或金融相關機構工作經驗,並曾擔任副總經理層級以上或同等職務。 三、曾任基金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或基金管理機構相當職務,足資證明具備相當專業知識或經營能力。 四、曾任或現任律師、會計師五年以上。
向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核發律師證書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執業許可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三千元。 申請補發或換發前項證書或執業許可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向本部申請核發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之未受懲戒證明者,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三百元;同次核發多張,自第二張起,每張應繳納新臺幣二十元。
地方政府應至遲於抽選備選國民法官之三日前,以適當方式公告進行抽選程序之時間及地點;並將進行抽選程序及得指派代表到場之意旨通知相關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地方律師公會;無相關地方律師公會可通知者,得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抽選程序應由地方政府民政局(處)長或其指定之人擔任主席,並以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方式公開為之。 前項抽選程序由主席宣讀使用初選…
…條進行抽選程序後,應作成備選國民法官抽選紀錄(以下簡稱抽選紀錄),由主席簽名確認之。 前項抽選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抽選程序之日、時、處所。 二、主席。 三、在場之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律師公會代表。 四、使用初選名冊之地方法院。 五、本次抽選來源之鄉(鎮、市、區)範圍、合計設籍人口數暨具備積極資格之人口數。 六、篩選基準日期。 七、抽選出備選國民法官人數。 八、抽選方式。 …
…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九、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十、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十一、經商業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
商業事件律師酬金列為訴訟費用一部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事件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 對於法院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判,得為抗告。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合稱法院)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自執行律師職務五年以上,具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且無律師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事及曾受律師懲戒處分者選任之。 律師曾任法官或檢察官者,前項執行律師職務期間應併計其法官或檢察官之服務年資。 法院為第一項選任裁定前,得予擬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條所稱律師具有商業事件專門學識經驗者,係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曾辦理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或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擔任本法第二條所列商業事件之程序代理人、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商…
法院得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將有意願受法院選任為程序代理人且符合前二條資格者,填具名冊,分送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律師為他造當事人、關係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不得被選任為程序代理人。 被選任之律師有前項情形者,應自行辭退。
法院認被選任之律師不適任者,得予解任,另行選任之。 法院為前項解任裁定前,應使被選任之律師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具薦任職務任用資格,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司法事務官之甄審: 一、具有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 二、曾任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經銓敘合格。 三、經律師高等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四、曾任法院公證人、提存所主任、登記處主任、法院或檢察署書記官長,經銓敘合格。 五、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依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資格甄審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報名表。 二、簡歷表。 三、薦任職以上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 四、其他應備之文件。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資格甄審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登錄及執行律師業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法務部出具之最近三年未曾受懲戒處分證明文件。 …
本法所稱律師酬金,指當事人、關係人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或法院依本法為當事人、關係人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應由法院核定律師酬金數額作為訴訟或程序費用之一部者。 律師與當事人、關係人間約定之報酬數額,不受前項酬金數額之限制。
律師酬金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 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繁簡、當事人或關係人人數、事件公益性、律師協力促進程序進行等情形,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一、訴訟事件:最高額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或…
前條所定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
憲法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憲法法庭開庭時,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律師在憲法法庭代理訴訟或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開庭當日之代理或辯護。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亦同。
行言詞辯論案件之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參與言詞辯論者,得釋明其事由聲請憲法法庭選任訴訟代理人。 憲法法庭得選任具下列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一、律師。 二、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