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管人為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置,財政部於情況急迫時,得 不徵詢受接管金融機構能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 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財政部如為前項之徵詢,受接管金融機構應於二十日內為答覆。
… 一、應確認申請人身分之真實性、正卡申請人具有獨立穩定之經濟來源及充分之還款能力,並瞭解其舉債情形。 二、所核給之額度應與正卡申請人申請時之還款能力相當,且核給額度加計申請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含信用卡)歸戶總餘額與申請人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之倍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發卡機構於調高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時,仍應符合本款規定。 三、應訂定核給正卡申請人之總信用額度與最近一年內平均月收入倍數之…
…一致。 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公開標售不良債權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之作業程序辦理。 四、出售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債務人,告知受讓債權之公司名稱、債權金額、信用卡業務機構之檢舉電話。 五、經民眾申訴或其他管道得知資產管理公司涉及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洩漏個人資料等非法行為時,信用卡業務機構經查…
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辦理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 二、僅能對持卡人本人及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或催討。 三、以電話催收時,須表明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 四、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成持卡人…
本辦法所稱短期票券,係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左列票券: 一、國庫券。 二、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 三、本票或匯票。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前項所稱本票或匯票,係指依法登記之公司與政府事業機構所發行之左列 票據: 一、基於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及商業承兌匯票,經受款 人背書者。 二、為籌集資金而發行…
本規則所稱短期票券,係指國庫券、可專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及其 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前項所稱商業票據,係指依法登記之公司所發行之左列票據: 一、基於合法交易行為所產生之本票、銀行承兌匯票及前業承兌匯票經受 款人背書者。 二、為籌集短期資金而發行之左列本票: …
短期票券交易商經財政部之核准,得經營左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一、買賣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承兌匯票 、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有關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工作。 三、擔任商業票據之簽證人。 四、擔任商業票據之承銷人。 五、擔任商業票據之保證人或背書人。 六、擔任短期票券及金融機構同業折放款經紀人。 七、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發行本票之總額,不得逾公司現有資產減去全部負債及無形資產之餘 額。 二、本票之總額,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發行不得逾前款餘額二分之一。 三、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有違約或遲延支付本息之事實,尚 在繼續中者,不得發行本票。 四、申請時前一年內,對於前已發行之本票或其他債務,曾有違約或遲延 支付本息之事實已了結者,不得未經保證或提供擔保品…
…、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十、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 十一、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二、為同一業務區域內其他信用合作社之社員者。 非營利法人為社員當選社員代表時,其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前條第二款及前項規定。
…五年,或調協未履行者。 十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者,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者。 十四、過去三年內在金融機構之授信,有三個月以上延滯本金或利息之紀錄;或對金融機構有保證債務,經通知其清償而逾三個月以上未清償者。 十五、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者。 十六、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擔任信用合作社負責人者。 十…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一、經評估債務人財務、業務狀況,認為尚有繼續經營價值者,得酌予變更原授信案件之還款約定,並按理事會規定之授權額度標準,由有權者核准。 二、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二、擔保品及主、從債務人之財產經鑑價甚低或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已無法受償,或執行費用接近或可能超過信用合作社可受償金額,…
經依規定程序轉列呆帳之各項債權仍應列帳記載,並詳列登記簿備查,由有關業務單位隨時注意主、從債務人動向。如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應即依法訴追。 前項經評估確無追索之實益者,得報經理事會核准後,免予列帳記載及列管追蹤,惟仍應列於登記簿備查。
公正第三人應本獨立、客觀與公正精神辦理第六條規定之業務,以平衡債務人及債權人之權益。
公正第三人依前條所定之拍賣底價,應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抵押人、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所定之拍賣底價,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七日內併同事證向公正第三人提出陳述意見。 前項異議提出後,應即由評定委員會依據異議人所提事證及意見重新評核,如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核定底價,無理由者底價即為確定,並通知異議人。
公正第三人辦理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前,應至拍賣不動產現場查勘,並應拍照及作成查勘紀錄記載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 前項查勘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拍賣抵押土地時,該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如土地上有工作物或農作物時,其權利者。 二、建築物之占有使用人,如非為抵押人或債務人占有時,其占有使用人及占有之原因。
…、定有應買資格或條件者,其資格或條件。 六、閱覽不動產相關資料之處所及日、時。 七、應繳納之保證金額及方式。 八、得標人未依限繳足價金時,保證金之處理方式。 前項公告事項內容並應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
公正第三人應將拍定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 一、得標價格。 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三、應付之拍賣費用、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依法院之訴訟費用確定證明核算)。 四、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
抵押人或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抵押人或債務人占有,買受人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排除,或第三人於依第十五條規定作成查勘紀錄後不法占有,而涉有刑事犯罪行為者,買受人得以刑事事件向當地警察機關備案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