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供調查之線索。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檢舉人無法查明者,得免敘明。 以言詞檢舉者,應由受理檢舉機關製作紀錄,並與檢舉人確認其檢舉內容。 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事項無管轄權者,應於確認管轄機關後七日內移送該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檢舉人。
醫事機構應依下列期限為第三條之通報,並副知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 一、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自發現之日起七日內。 二、第二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自發現之日起十五日內。 醫事機構辦理前項通報,得要求醫療器材商提供通報表相關資料;醫療器材商應予配合。
檢驗機構專屬實驗室,因故不能依認證之內容執行檢驗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七日內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其恢復時,亦同。
受託機構辦理技術人員教育訓練,其訓練課程項目,應符合醫療器材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五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受託機構應於每次教育訓練課程結束之次日起七日內,將參加訓練人員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身分證明文件號碼、課程項目及時數,上傳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受託機構執行前二項委託事項之相關文件、資料,應保存三年;其涉及個人資料者,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聲請人、相對人就他造之主張提出補充聲請書、補充答辯書。 聲請人於收受答辯書後,認有補充主張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聲請書於憲法法庭;相對人於收受補充聲請書後,認有補充答辯必要,得於七日內提出補充答辯書於憲法法庭。補充書狀之提出,除另依憲法法庭所命提出者外,各以一次為限。
審判長徵詢大法官意見後,應指定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該期日與供確認文本評議之判決草案提出日間,應至少間隔七日。但大法官無異議者,不在此限。 大法官之協同或不同意見書,應於確認判決文本評議期日三日前提出於憲法法庭。
當事人居住於下列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新北市、基隆市:二日。 二、桃園市:三日。 三、新竹縣、新竹市、宜蘭縣:四日。 四、苗栗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六日。 五、臺中市、南投縣、花蓮縣:七日。 六、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八日。 七、澎湖縣:十九日。 八、金門縣、連江縣:三十日。 九、東沙島、太平島、烏坵鄉:三十四日。
當事人居住於前條所定以外之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 一、亞洲:三十七日。 二、歐洲、北美洲、南美洲、大洋洲:四十四日。 三、非洲、南極洲:七十二日。
非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其留用人員原任非電子支付機構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前,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人員之工作經驗,視同第六條、第七條及前條所稱之電子支付機構工作經驗。
…,於選任程序完畢後,應使其填寫候選國民法官預借費用結算表(格式如附件九),再由專責單位核計應發日費及旅費數額,扣除預借旅費或相關必要費用後,發給其餘額。 預借費用之申請,至遲應於經通知應到庭期日之七日前送達至地方法院;未能及時提出者,地方法院得不予支給。
…各部門;加盟店應通知內部其他業務人員,其有上傳加盟總部者,亦應併同通知加盟總部;不動產經紀業涉有參與聯賣服務者,應通知其他聯賣業者。 不動產經紀業或租賃住宅服務業,應於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前項通知。
…錄人就發射載具或太空載具之營運、管理發生違反國家利益或公共安全之情事。 七、經查核發現有其他不合法令之重大情事。 八、登錄之載具毀損或滅失而無法依原定目的使用。 前項廢止載具登錄者,登錄人應於七日內繳回主管機關核發之登錄完成證書。
輸入第五條至第十條動物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排妥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場所,始得輸入。但檢疫條件規定免予輸入隔離檢疫者,不在此限。 前項動物輸入後,應依下列期間隔離檢疫。但檢疫條件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鳥綱動物,十日;受精蛋輸入隔離至孵化後十日為止。 二、哺乳綱奇蹄目馬科動物,十日。 三、哺乳綱偶蹄目動物,十五日。 四、哺乳綱食肉目動物,二十一日。 五、其他動物,七日。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主管機關得每六個月或取得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可供抵換之各類空氣污染物總和達五十公噸以上時,舉辦公開拍賣。 主管機關應以電子傳輸、刊登公報(新聞紙)或其他公示方式,連續揭示拍賣公告內容七日以上。公告日至截止投標日止之等標期應不少於六十日。 前項拍賣公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空氣污染物類別、數量及其單位拍賣底價。 二、投標期間及地點。 三、截止投標時間。 四、開標時間及地…
…機關應即通知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總補正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屆期未補正或超過總補正日數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完成審查後七日內應予以核定。 第一項抵換來源使用計畫之申請期限至遲應於拍賣公告日後十四日內提出,屆期未提出者,視為投標資格不符。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考試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構)聘僱人員之給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為調適身心需要,得請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數,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