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計處應依據行政院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核會議審查結果,按營業及非營業 兩部分分別彙案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附屬單位預算綜計表,連同各附屬 單位預算,隨同中央政府總預算案簽報行政院提出行政院會議通過後,依 規定時間提出立法院審議。 前項非營業部分應按作業基金、特別收入基金、資本計畫基金及債務基金 分類綜計。
…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函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一、開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期貨信託事業或其負責人、業務員、其他從業人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仲裁或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期貨信託事業為破產人、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負責人或業務員有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五條所定之情事。 五、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期貨信託基金資產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期貨信託契約之規定,按期貨信託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期貨信託基金。
受補助者於年度終了後,補助經費未經使用者應即停止使用,並將補助款繳回。但已發生而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部分,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報經本部核准保留者,得繼續執行;未辦理保留者,應將補助款繳回。 補助款核銷結案時,實際支用經費總額乘以所核定核銷應自籌經費比率之積為自籌款數額,如不足自籌款數額…
…款所定資本適足之法定標準(以下簡稱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經其董事會決議同意。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二、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一點五倍以上。 三、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達法定標準以上,經其董事會決議同意。 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及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者。
保險業購買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有價證券,其投資條件及限制如下: 一、除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外,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短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A-3級或相當等級以上,或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二、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發行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該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用評等等級,須符合前款規定。 三…
…第三款之發行人,須最近二期不同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年化稅後淨利均為正。 二、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證人、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發行人,須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或相當等級以上。 三、不得購買無信用評等或信用評等等級未達第五條第一款所定評等標準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
…標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一)最近一期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自有資本適足比率、調整後淨資本額占期貨交易人未沖銷部位所需之客戶保證金總額比例,符合法定標準之本國金融機構。 (二)最近一年長期債務信用評等等級經國外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達 BBB+級或相當等級以上之外國金融機構。
民間機構於收受強制接管營運通知後接管前,對標的設施之資產,不得處分。 民間機構因履行原投資契約或標的設施受強制接管前所發生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民間機構負責處理。 民間機構應於接管營運起始日起三十日內,將受強制接管營運之項目及範圍內所使用之機器、設備、軟硬體系統、人事資料、財務報表及其他主辦機關認為必要之文件及財物…
執行債權人聲請經由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調查執行債務人之財產資料者,每次每調查一位執行債務人,徵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聲請調查執行債務人之所得資料者,亦同。其聲請調查同一債務人二年度以上所得資料者,應依每一年度分別計算費用。
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時,應依下列事項於全國性日報為三日之公告,並在過渡銀行之總分支機構營業處所主要入口明顯處及其網站公告揭示: 一、過渡銀行設立依據及意旨。 二、過渡銀行之名稱及設置期間。 三、營業項目。 四、過渡銀行承受之營業、資產及負債範圍。 五、存款人於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與停業要保機構之其他債務相關移轉及權益保障事項。 六、其他重大事項。
證券商辦理客戶委託保管及運用其款項業務,應以現金管理專戶為之,並與其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該專戶款項及運用標的均不得流用。 證券商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專戶款項及運用標的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商應於第一項專戶內設置客戶分戶帳,每日逐筆登載款項收付情形及相關運用事項。
本細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二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 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認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有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規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認有選任監督人之必要者,得預估其報酬之數額,定期命債務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依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不得再以債務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因其違反本條例所定之義務或有其他障礙之事由而駁回其聲請或撤銷裁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或後,經聲請破產,而法院尚未裁定為破產之宣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或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前,該聲請破產程序應停止。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