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之文書,除下列情形者外,應公告全部內容: 一、債務人以外之兒童及少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資料部分,應為適當遮隱。 二、其他法院認為不宜公開事項,得予遮隱。 依本條例規定應公告並送達文書予利害關係人者,其送達效力,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死亡者,其程序視為終結。
本條例所定保全處分之執行,及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得強制執行之事項,由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法院為之。
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有擔保或優先權債權所生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無優先受償之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於債務人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有第九條情形者,不適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確定之債權表,不適用修正後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因不履行金錢債務所生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總額,應就據以發生之本金債權分筆計算。
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估定債務人財產之價額,請求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交出其權利標的物者,質權人或留置權人之權利不受影響。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
監督人或管理人向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人查詢債務人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情形者,應即陳報法院。
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通知債務人之財產登記機關為更生登記。 監督人亦得持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向前項登記機關聲請為更生登記。 法院於必要時或更生程序終結時,應即通知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塗銷更生登記。 更生登記無禁止債務人移轉或處分其財產之效力。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所記載清償之金額,應表明其計算方法。 更生方案之清償方法得記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法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無前項記載,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受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請求者,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六年者,應表明符合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但書之情形。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屆至前,得依本條例第七十條第二項或第五項規定,提出現款聲明消滅拍賣標的物上之優先權及擔保權。 前項拍賣標的物為不動產者,債務人提出現款之數額,應扣除依法核課之地價稅及房屋稅額。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應履行之債務,準用之。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所受生活之限制,於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時,當然解除。
法院依本條例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十條規定,裁定命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管理人賠償者,準用本條例第九十五條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