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商港區域內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公告之區域外,應經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准;未經核准擅自建造、設置者,應由航港局或指定機關依法拆除。
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建築物非經申請縣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建築法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辦法稱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之國軍眷區,未經國軍眷區主管單 位核准,及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 建築物。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合法房屋院內或通道上設置臨時性可移動之遮雨遮陽之棚架,其寬度 不超過二公尺,簷高不超過三公尺者。 二、合法房屋平型屋頂上設置臨時性…
工業專用港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由 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未經同意擅自建造 、或拆除者,中央工業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 前項各種建築物及設施領有建築執照者,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中央工業主 管機關備查。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內各種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增建、改建或拆除,應經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建築法令規定辦理;未經同意擅自建造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恢復原狀。 前項各種建築物及設施領有建築執照者,應將建築執照影本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