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負責郵件之裝卸及保管,備置郵件簿登記收受與遞交之日期、件數。 六、負責駕駛臺內外及駕駛臺甲板上各項設備、屬具之清潔與保養。 七、保管船上藥品與醫療設備。 八、協助大副辦理船舶進出港手續及一般行政事務。 九、船舶開航前,會同輪機人員試車、車鐘、號笛,並將船舶吃水及燃油、淡水儲量報告船長。 十、保管並檢查救生、滅火及艙面通信設備。 十一、負責接送引水人,並檢查繩梯及舷梯之安全。 十二、…
大管輪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承輪機長之命,處理輪機部門技術及行政事務,督率輪機部門各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 一、協助輪機長考核輪機部門各級海員之工作及行為。 二、負責整理機艙設備、屬具及備件清冊。 三、負責及督導主、副機、鍋爐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
事務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事務長、事務員。 二、醫師、護士。 三、餐勤長、服務員領班、服務員、大廚、二廚、廚工、洗衣工。 四、其他屬於事務部門之海員。 客船得視需要報經航政機關核准,另行設立旅客部門以取代事務部門,旅客部門海員除前項所列外,得增設專業經理、行政副理、餐勤副理或適當調整人員編制。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應經下列之一機構認(驗)證,其文件係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應經下列之一機構認(驗)證,其文件係由外文作成者,除英文外,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台灣地區沿海海域基於軍事、安全或海域生態之需要,交通部應會商國防 部、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海岸巡防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後公告為遊艇活動禁、限制區域。
商港建設費之收取、退還,委託海關辦理,並得提商港建設費百分之一. 五作為代收經費。 前項代收經費中三分之一由海關按預算程序撥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運用分 配於與港口相關工會,作為員工之福利。
…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文件應經下列機構之一認(驗)證,其文件係由以英文以外之外文作成者,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一、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二、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外國政府授權並經我國外交部同意辦理文件證明業務之外國駐華機構。
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為左列行為: 一、將船舶之全部或一部讓與外國人或僑居國外之中國人。 二、將船舶或其應有部分抵押予外國人或僑居國外之中國人。 三、將船舶租賃予外國人或僑居國外之中國人。 四、向外國政府申請將船舶隸屬外國國籍。 關於漁船申請前項讓與、抵押或租賃核准者,應報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 轉交通部辦理。
…階段 或開始重大改裝之船舶。但航行國際航線之船舶,依防止船舶污染國 際公約之規定。 五、現成船:指不屬於新船之船舶。 六、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物。 七、原油:指產自地下之任何天然液體碳氫混合物。包括經處理適於運輸 或已移除、添加分餾物之原油。 八、燃料油:指船舶所載供其主機及副機燃…
…報表,載明航線、預定到達時間、吃水、船長、貨運種類、數量、船員人數、隨船人員人數、乘客人數、到達次一港及目的港等相關資料,國際商港應送航港局查核後,交由商港經營事業機構安排船席;國內商港應送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以下簡稱指定機關)查核後安排船席。但遇有緊急情況時,得隨時申請緊急入出港。 國際航線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除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外,應另檢附投保船舶所有人責任保險之文件及壓艙水申報單(如附…
海難救護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交通部部長兼任;副主任委員四人, 由交通部政務次長、國務部副參謀總長、經濟部政務次長、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委員十七人,由左列單位人員兼任之: 一、交通部常務次長。 二、外交部常務次長。 三、國防部作戰參謀次長。 四、海軍總司令部副總司令。 五、海岸巡防司令部副司…
…劃、調查研究、參與國際港口相關組織、港口保全、管制與設備建置等支出。 三、配合航港發展需要有關之聯外交通設施、環保節能設施、污染防制設施、商港交通管理設施及商港土地取得等支出。 四、商港服務費之行政管理費用。
需在限制建築地區內營建超過第四條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高度之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之公共建設計畫,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就政策需要審核後,檢附相關文件送請民航局邀集相關機關組成臨時審查會共同審查,在不影響飛航安全之條件下,經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轉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申請營建,並應裝置障礙燈或標誌。
噪音補償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航空站附近航空噪音防制設施所需之設置費用。 二、辦理航空站附近之噪音補償措施。 三、辦理各項航空噪音防制措施所需之航空噪音監測、防制、審查作業及技術研發等相關工作之費用。 四、辦理第一款至第三款航空噪音補償金發放所需之行政作業費用。
…,應為受航空噪音影響學生學習之區域,不包含合作社、廁所、廚房及其他認定不屬學習區域。 四、醫院合法建築物之補助範圍,應為病床設置之區域。 前項第一款具一定減音值之定義及認定方式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航空站依前條第一項提送工作計畫時,用於第四條第四款之行政作業費用,其歷年累計總額不得超過噪音補償金歷年累計百分之十。
申請人申請航空噪音防制設施補助時應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書。 二、證明文件。 前項資料之文書格式及申請、審核及檢查作業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依第十條申請噪音補償者,應依航空站通知之補償項目檢附具領清冊或相關單據等證明文件。
各航空站航空噪音防制區如跨越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行政區者,該航空站徵收之噪音補償金得按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或民航局所繪等噪音線圖內之面積或戶口數等比例分配。
…制設施之使用狀況。 受噪音防制設施補助者不得拆遷或換裝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但事先報經航空站同意或相關噪音防制設施達一定保管年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相關噪音防制設施之一定保管年限,由民航局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受噪音防制設施補助者拒絕航空站執行第一項之查核或查核結果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航空站得要求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依情節輕重停止一年至五年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