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人員於一定期間辦理特定業務或特殊情形之加班,以按日、按件、按次等方式計算金錢補償較為適當者,各機關得依行政院核定之金錢給付規定予以補償,不另依第四條規定支給。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指行政院及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各機關(構)得視業務實際需要,在不影響民眾洽公、不降低行政效率、不變更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每日辦公時數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
…得超過八十小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有急迫必要性,且機關(構)人力臨時調度有困難,不受每日辦公時數上限十四小時之限制,惟不得連續超過三日。 二、因辦理特殊重大專案業務確有需要,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獨立機關報經行政院同意,其他機關(構)經主管機關同意,延長辦公時數以每三個月不超過二百四十小時控管之。 公務員為辦理季節性、週期性工作之延長辦公時數,連同正常辦公時數,每日不得超過…
前條第一項所定從事數位經濟相關產業活動之補助對象,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國內依法登記成立之獨資、合夥、有限合夥事業或公司;其為自然人者,應為設有戶籍之中華民國國民、經核准居留之香港、澳門居民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二、非屬銀行拒絕往來戶。 本部或所屬機關因數位經濟相關產業發展之需求,就補助對象之資格條件另行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補助原則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九款:不得超過申請補助計畫全案總經費之百分之五十。但有政策性考量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第六款及第七款:不得超過開班費用之百分之五十。但對於原住民、身心障礙、低收入戶之培育補助,或因情況特殊經本部或所屬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第二款至第五款、第八款、第十款至第十三款: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除前項所列之項目外,尚包括下列項目: 一、委託勞務費。 二、教育訓練費。 三、推廣宣傳費。 前二項之補助項目,得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行政院公報增列或限制之。
前條第一項之聲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於最近五年內未曾有執行政府科技計畫之重大違約紀錄。 二、未有因執行政府科技計畫受停權處分而其期間尚未屆滿情事。 三、就本補助案件,同一事項未依其他法令重複享有租稅優惠、獎勵或補助。 四、於最近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對於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產業,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予以獎勵,其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或所屬機關另行公告,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關於申請獎勵等事項,準用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
對於從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產業,本部或所屬機關得予以輔導,其輔導對象之資格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或所屬機關於網站公告,並得刊登行政院公報。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部長指派本部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會決議事項及綜理行政業務;工作人員若干人,由本部就現職人員派兼之。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國家太空中心(以下簡稱太空中心)董事長、董事遴聘及補聘,由本會就下列人員遴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聘時,亦同。 一、政府相關機關代表。 二、太空領域研究相關之學者、專家。 三、民間企業經營、管理專家或對太空領域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 前項第一款之董事不得少於董事總人數二分…
本會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前三個月,辦理下屆董事長、董事及監事遴選作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其已聘任者,由本會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無故連續不出席、不列席董事會會議達三次之情事者,本會應依職權或太空中心所送相關文件、資料,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董事、監事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職權或太空中心所送相關文件、資料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前項情形,本會於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董事及監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會。
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聘任之董事、監事,任期屆滿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出缺時,由本會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辭職或死亡。 二、因故無法繼續執行職務者。 三、經本會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者。
董事長有第四條至前條所定情事之一者,應予更換或解聘,由本會就董事中或另遴選適任人選,提請行政院院長補聘之。
董事、監事違反本準則,並經認定其違反職務上義務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主任違反本準則,並經認定情節重大或不適任職位者,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通過後解聘之。 董事會知悉董事、監事有第一項之情事,或主任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有前項之情事,應為適當之處置;其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者,本會得通知其另為適當之處置。
本細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與審判之國民:指現為或曾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及到庭或曾經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 二、地方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第一審刑事訴訟案件,並辦理國民法官行政事務之機關。 三、各級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設置,管轄各審級訴訟案件,並辦理相關司法行政事務之機關。 四、各法院:指依法院組織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設置之審判機關。 五、審…